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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285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李毓華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 年度審訴字第28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為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5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為敏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為敏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 日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0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黃為敏仍不知悔改,自100 年4 月底之某日起,擔任址設新竹市○○路324號5樓「真情美容名店」之負責人,負責接待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及收取費用等工作,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店內容留、媒介店內小姐黃凱琳與上門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之服務(即女子以手撫弄男客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收費方式則為每次新臺幣(下同)2,200元,交易所得每次均由黃為敏從中收取500元,其餘則歸店內小姐黃凱琳所有,以此方式容留、媒介店內小姐黃凱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嗣員警鍾昇明喬裝為男客,於101年3月7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該店,經黃為敏媒介店內小姐黃凱琳至該店K6號包廂後,店內小姐黃凱琳在該房間內,欲進行猥褻行為時,為鍾昇明當場表明警員身分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呂欣穎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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