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 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為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5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呂欣穎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為敏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為敏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 日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0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黃為敏仍不知悔改,自100 年4 月底之某日起,擔任址設新竹市○○路324號5樓「真情美容名店」之負責人,負責接待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及收取費用等工作,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店內容留、媒介店內小姐黃凱琳與上門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之服務(即女子以手撫弄男客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收費方式則為每次新臺幣(下同)2,200元,交易所得每次均由黃為敏從 中收取500元,其餘則歸店內小姐黃凱琳所有,以此方式 容留、媒介店內小姐黃凱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嗣員警鍾昇明喬裝為男客,於101年3月7日中午12時50分 許,前往該店,經黃為敏媒介店內小姐黃凱琳至該店K6號包廂後,店內小姐黃凱琳在該房間內,欲進行猥褻行為時,為鍾昇明當場表明警員身分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