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7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3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政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8號、第380 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政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楊政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9 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3 月1 日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7 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78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4年9 月12日確定。前揭2 案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2 月8 日以95年度聲字第44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於96年2 月9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6年7 月6 日期滿,嗣因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27日,復經該院於97年1 月30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9 號裁定將前揭2 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6 月、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15日,前揭已執行徒刑因已逾減刑後應執行徒刑而確定。
(二)楊政憲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7 月2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 月22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 月22日以88年度偵字第3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4 月1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89年6 月2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於90年4 月2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 月24日出所,嗣於90年6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刑期部分,經本院於89年8 月8 日以89年度訴字第40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89年9 月5 日確定,於92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9 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3 月1 日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7 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78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4年9 月12日確定。前揭2 案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2 月8 日以95年度聲字第44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於96年2 月9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6年7月6 日期滿,嗣因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27日,復經該院於97年1 月30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 9號裁定將前揭2 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6 月、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15日,前揭已執行徒刑因已逾減刑後應執行徒刑而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8 日以96年度訴字第26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1 年,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經本院於96年9 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68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 月、6 月、6月,其中2 罪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與其他不得減刑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於96年12月21日確定。前揭2 案復經本院於97年2 月29日以97年度聲字第1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於97年3 月17日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 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三)詎楊政憲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於100 年12月9 日上午11時20分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煙後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於100 年12月9 日上午11時9 分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2 月3 日上午11時26分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煙後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於101 年2 月3 日上午11時18分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