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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0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4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夏克威

      呂興華

      潘家峯

      錢大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60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夏克威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叁佰玖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興華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叁佰玖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家峯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叁佰玖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錢大維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叁佰玖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夏克威、呂興華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2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39,796 元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夏克威、呂興華、潘家峯、錢大維均明知位於新竹縣五峰鄉竹東事業區第17林班地(TWD97座標X:259315、Y:0000000),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所管理之國有林,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且該林班地上所放置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樹材,亦不得任意鋸切搬運,竟結夥4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100年11月8日下午5、6時許,夏克威、呂興華、潘家峯、錢大維抵達新竹縣五峰鄉○○○道6 公里附近林班地內,持鏈鋸鋸切牛樟樹,嗣並沿山勢將牛樟樹材推滾至大鹿林道上,嗣於同年月9日下午5、6 時許,夏克威駕駛車牌號碼MU─1862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潘家峯,未扣案)搭載呂興華、潘家峯、錢大維返回藏放牛樟樹材之處,再合力將已鋸切完成之牛樟樹材7 塊(合計280 公斤)搬至所駕駛前述車輛之行李廂內,嗣為警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五峰鄉○○村○○○道6 公里處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牛樟樹材7 塊(已發還新竹林管處)、望遠鏡1 付、番刀2 把、無線電1 支、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0公克,潘家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暨新竹林管處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夏克威、呂興華、潘家峯、錢大維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夏克威、呂興華、潘家峯、錢大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技正羅玉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勘紀錄及查獲現場、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保育警察隊扣押筆錄、車籍查詢資料列印單、新竹林管處100 年11月28日竹政字第1002214345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位置圖、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 份及贓證物照片共12張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夏克威、呂興華、潘家峯、錢大維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夏克威、呂興華、潘家峯、錢大維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此為森林法第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決議)。核被告夏克威、呂興華、潘家峯、錢大維等4 人以車輛載送方式竊盜上開牛樟樹材,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4 人持兇器以竊取森林主產物,雖亦構成森林法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加重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本案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共同正犯:被告夏克威、呂興華、潘家峯、錢大維等4 人就上開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夏克威、呂興華、潘家峯、錢大維等4 人未能恪遵法令,竊取森林主產物,危害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園之保育,且其等竊得上開牛樟樹材7 塊合計重量達280 公斤,山價計為新臺幣(下同)33,197元,價值甚高,惟念被告夏克威、呂興華、潘家峯、錢大維等4 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夏克威、呂興華、潘家峯、錢大維等4 人之智識程度、竊取牛樟樹材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情節、數量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又公訴人以被告夏克威、呂興華等2 人前有犯罪事實欄一之違反森林法案件,雖未構成累犯,足證素行不佳,猶未能恪遵法令,再次竊取森林主產物,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已造成莫大損害為據,對被告夏克威、呂興華等2 人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對被告潘家峯、錢大維等2 人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乙節,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為尚屬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潘家峯、錢大維等2 人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牛樟樹材7 塊之山價共為33,197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0 年12月13日竹政字第1002214515號函暨所附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定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應一併諭知被告夏克威、呂興華、潘家峯、錢大維等4人併科2倍即66,394元之罰金(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而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諭知:另被告等4 人所用之兇器鏈鋸,未經扣案,被告夏克威供稱業經返還他人(見偵查卷第13頁),且尚無證據證明該等電鋸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望遠鏡1 付、無線電1 支、番刀2 把,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等4 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另案偵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0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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