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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0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王銘勇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40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隆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16 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隆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隆鈞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1月4 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89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2 月1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於88年8 月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1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於89年1 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 月6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期部分,經本院於92年7 月16日以92年度訴字第24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2年9 月29日確定,於94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4年6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復經本院於96年9 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2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60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於96年10月22日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4 日以97年度訴字第99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7年11月24日確定。前揭3 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原應於100 年5 月25日屆滿,惟上揭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19日。其又於100 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0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58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又於100 年7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6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7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揭2 案復經本院於101 年1 月31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101 年2 月13日確定。

(二)詎陳隆鈞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 日下午4 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菸後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 日下午4 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未到場,於100 年9 月2 日下午3 時30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223 號旁為警查獲。並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04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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