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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6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李毓華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66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耀坤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耀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耀坤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8年8月1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23日以88年度偵字第17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9月3日以99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李耀坤仍不知悔改,於前開96年度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2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284號3樓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3月26日晚間9時2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街87巷五華公園前查獲,復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61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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