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66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666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97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書記官 吳美雲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文宏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文宏前曾於民國99年5 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100 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黃文宏不知悔改,於址設新竹市○○路212 號、214 號「101 春天時尚美容名店」(商業登記名稱為壹零壹春天時尚美容會館,登記負責人為林暐竣)擔任實際負責人時,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的反覆、延續之單一犯罪意思,自101 年9 月10日起至同月13日止,在上址店內,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譚玉芬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俗稱半套,即由女子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止)及性交行為(俗稱全套)之服務。服務方式略以:每次「全套」收費新臺幣(下同)3,200 元,「半套」收費2,200 元,於交易完成後再由男客將上開金額交予黃文宏,黃文宏固定分得1,000 元,其餘均交由譚玉芬取得,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以營利。嗣於101 年9 月13日晚上8 時30分許,警員胡青明佯裝男客前往上開處所消費,經黃文宏介紹店內全套及半套消費方式,並帶胡青明前往2 樓編號F13 號包廂,由譚玉芬與胡青明談妥全套及半套性交易代價,且譚玉芬脫去身上衣物之際,胡青明隨即於同日晚上9 時15分許表明警員身份,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