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7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聰德 鄧坤松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987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聰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鄧坤松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建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銘公司)承攬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之三B 廠新建工程,並將該工程中「施工架工程」轉承攬予忠信工程行。楊聰德係建銘公司之工地主任,鄧坤松係忠信工程行之負責人,2 人均負責工地指揮監督,均係從事業務之人。鄧坤松僱用呂俊宏從事上開系爭工程之施工架拆卸等工作。楊聰德本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規定,予以聯繫調整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並指導協助承攬人即忠信工程行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進行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鄧坤松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第281 條第1 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採取墜落防止措施,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並指派主管作業現場指揮勞工作業,而楊聰德、鄧坤松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未使作業勞工呂俊宏確實使用安全帶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亦未設置適當強度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致呂俊宏於民國101 年6 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工地大樓電梯井內從事施工架平台拆除作業時,因踏板未固定翻轉致失足自3 樓墜落至地下2 樓機坑內,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1 年6 月24日下午3 時44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婷茵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聰德及鄧坤松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楊聰德及鄧坤松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楊聰德及鄧坤松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楊聰德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101 年度相字第415 號相驗卷第11至13、64至66、36頁背面、123 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27頁)。 (二)被告鄧坤松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上相驗卷第9 、10、73、74、123 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27頁)。 (三)告訴人林婷茵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上相驗卷第4 、5 、33、63、122 頁)。 (四)力成科技(股)公司廠房新建工程意外事件報告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停工通知書各1 份(見上相驗卷第25至30頁)。 (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 年9 月5 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之檢查報告書1 份(見上相驗卷第106至119頁)。 (六)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 份、現場照片14張、相驗照片16張、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法醫檢驗報告書(見上相驗卷第18至24、32、40至49、51至61、75至87、89至102 頁)。 (七)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等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又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又雇主對於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及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架之組配及拆除作業,應指派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18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281 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則本案被告鄧坤松僱用被害人呂俊宏從事本件工程之施工架拆卸等工作,自屬雇主無疑;而被告楊聰德、鄧坤松分別身為工地主任及系爭工地之負責人,並承攬本件工程,自應負責工地施工安全事宜,竟疏未注意,被告楊聰德未能連繫調整其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對於承攬人從事之施工架拆除作業,未能指導協助承攬人忠信工程行指派經訓練合格之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指揮勞工作業,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未協議作業人員進場管制,未指導、協助相關承攬人員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被告鄧坤松則對於施工架拆除作業之墬落危害,高差1.5 公尺以上之施工架工作台,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未使被害人呂俊宏確實使用安全帶,對於高度5 公尺以上施工架之拆除作業,未指派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指揮勞工作業,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導致被害人呂俊宏於電梯直井從事施工架置物平台拆除作業,於上下攀爬施工架外側時墬落或未確實使用安全帶站立於置物平台上時,踏板未固定翻轉致墬落致地下2 樓,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而不治死亡等情,是認本件被害人呂俊宏之死亡結果誠因被告楊聰德、鄧坤松之過失行為所致,2 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八)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楊聰德、鄧坤松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以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楊聰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鄧坤松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並係工程施工架拆卸業務之人,核被告鄧坤松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鄧坤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楊聰德、鄧坤松分別以工地建設及承攬施工架拆卸為業,竟疏忽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實施安全衛生管理、監督及採取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致被害人呂俊宏不慎墬落致地下2 樓,因而不治死亡,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渠等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詳如下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楊聰德、鄧坤松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楊聰德、鄧坤松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上相驗卷第126 頁)。本院姑念被告楊聰德、鄧坤松僅因一時疏失,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