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94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794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學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7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學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聞政」署押貳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聞政」署押貳枚,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聞政」署押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古學祥前曾於民國96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而於9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古學祥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6 月26日晚上9 時許,在新竹市○○○街0 號2 樓「勞工育樂中心」內,趁劉聞政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聞政所有外套、手機及皮夾(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及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所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號,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信用卡各1 張)得手。 三、古學祥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接續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1 、2 所示特約商店購買物品,並佯稱為上開信用卡之持有人,交付該信用卡供附表編號1 、2 所示特約商店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辨識,並在該店員交付之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劉聞政」之署名,復將所偽造簽帳單交予該商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該商店員誤以為其係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即允以結帳消費,而取得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劉聞政及中國信託銀行。古學祥復將取得之物,賣予不知情之陳秋雄換取現金。 四、古學祥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永豐銀行信用卡,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3 所示特約商店購買物品,並佯稱為上開信用卡之持有人,交付該信用卡供附表編號3 所示特約商店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辨識,並在附表編號3 所示商店店員交付之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及遠傳電信門號領取優惠手機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上,偽簽「劉聞政」之署名,復將所偽造簽帳單及該同意書交予該商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該商店員誤以為其係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即允以結帳消費,而取得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劉聞政及永豐銀行。古學祥復將取得之物分別交付予不知情之友人葛芳懿及賣予不知情之蔡華鵬換取現金。嗣經劉聞政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時,發覺信用卡業經盜刷,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古學祥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古學祥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 至6 、55至57頁,本院卷第16至19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聞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55至57頁)。 三、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之信用卡冒用明細1 紙(見偵查卷第37頁)。 四、永豐銀行提供之信用卡交易一覽表1 紙(見偵查卷第38頁)。 五、金和成銀樓及亞太電信通訊行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路口監視器畫面4 張(見偵查卷第42至45頁)。 六、遠傳電信門號領取優惠手機資料各1 紙、手機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39至40頁)。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屬私文書,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行使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古學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向附表各編號所示特約商店購買物品,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劉聞政」之署名,進而交付信用卡簽帳單予附表各編號所示特約商店店員,依上所述,當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合先敘明。 二、論罪: (一)罪名: 1、被告古學祥就上開構成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被告古學祥就上開構成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及遠傳電信門號領取優惠手機同意書上偽造「劉聞政」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接續犯: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古學祥於附表編號1 、2 所為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就上開構成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之冒名刷卡消費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累犯:被告古學祥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1 罪間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古學祥因一時貪念而竊取證人劉聞政所有財物,並持證人之信用卡、冒用證人身分消費,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並損及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紊亂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賠償證人損失,並經證人同意給予被告機會不予追究等語,業經證人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6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從刑(沒收):被告古學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及於遠傳電信門號領取優惠手機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上偽簽之「劉聞政」署押總計4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購買物品│簽帳金額(│所使用之信用卡│ │ │ │ │ │新臺幣) │ │ ├──┼──────┼───────┼────┼─────┼───────┤ │ 1 │101 年6 月26│新竹市中央路17│金飾 │9,160元 │中國信託銀行信│ │ │日晚上9 時31│號「金和成銀樓│ │ │用卡 │ │ │分許 │」 │ │ │ │ ├──┼──────┼───────┼────┼─────┼───────┤ │ 2 │同日晚上9 時│同上 │金飾 │8,700元 │中國信託銀行信│ │ │35分 │ │ │ │用卡 │ ├──┼──────┼───────┼────┼─────┼───────┤ │ 3 │同日晚上9 時│新竹市林森路 │手機2 支│30,450元 │永豐銀行信用卡│ │ │52分許 │100 號「亞太電│ │ │ │ │ │ │信通訊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