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16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816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月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7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莊月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莊月婷前①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 月6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85 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二)詎莊月婷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101 年6 月3 日凌晨1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0巷0 弄00號2 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上述時地,在施用完第二級毒品後,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血管之方式(起訴書贅載以捲菸方式施用,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6 月3 日上午10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上開地點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莊月婷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經本院宣告其刑為有期徒刑9月,故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另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下之罪,且經本院宣告其刑為有期徒刑5 月,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依上述說明,為保障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故本院無庸為應執行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