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6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6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木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08 、682 、1239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宣判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許佳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彭木勳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玖玖公克)及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及分裝袋伍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貳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玖玖公克)、殘渣袋壹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貳點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及分裝袋伍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木勳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31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經本院於96年8 月2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2 月、2 月、4 月(不予減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64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7年3 月10日確定,於98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彭木勳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5 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 月2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8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8日 以96年度毒聲字第32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97年1 月25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3 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3 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彭木勳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自不詳時間起,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1.25公克)及殘渣袋1 包而持有之。嗣於⑴99年8 月4 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市科學園區○○路世界先進公司停車場外之竊案現場,扣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⑵99年10月27日11時許,經警在其所居住之新竹縣竹東鎮○○路51巷鐵工廠倉庫內,扣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 2.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4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2月16日16時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2 段1450號2樓 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吸管1 支及分裝袋5 個。復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3.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 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里19鄰竹中路35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7 月14日15時4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53號星辰小吃店,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包(毛重合計2.37公克)。復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