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保護管束 余建昀
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竊盜案件(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8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保護管束人余建昀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99年度竹簡字第818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 年3 月7 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100 年4 月7 日上午7 時2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100 年10月11日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於100 年12月16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內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情節重大,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經查:
㈠、受保護管束人余建昀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99年度竹簡字第818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 年3 月7 日確定。然其於緩刑期內即100 年4 月7日上午7 時2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100 年10月11日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於100 年12月16日確定,此有上開2 案件之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從而,受保護管束人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構成要件。
㈡、惟衡諸受保護管束人所犯上開2 案件,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不同,且受保護管束人就前案之竊盜案件已按規定於指定期間(自100 年3 月7 日起至101 年3 月6 日止)內完成60小時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之執行,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護勞字第221 號觀護卷宗查核無誤,足認其尚有悔意,實難僅因其後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遽行推認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818 號竊盜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本院審酌前開各情,仍得期待受保護管束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是尚難以此即認受保護管束人屢犯不悛,有非予撤銷緩刑再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況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保護管束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內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818 號判決之緩刑宣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