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雅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柏雅自民國98年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康公司)擔任電子事業部業務支援協理,嗣於同年7 月間起至99年7 月間之期間,轉至漢康公司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之子公司翰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翰廷公司)擔任部副總經理兼任廠長,負責採購、生產管理、品管、行政、財務、倉儲、關務、生產公司所接之訂單、引進新設備、管理公司消防與水電等等事物,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柏雅於99年3 月間至6 月之期間,利用其身為翰廷公司部副總經理之職權,多次以翰廷公司業務上需要使用資金為由,自行向公司請款(署名英文名字 Andy Chen),或利用其他職員向公司請款欲支付廠商設備款、簽約金,以代為處理、付款予廠商之理由,要求職員將已請得之款項交付予己,待取得上開款項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1至2、4 至12所示時間、方式,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之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侵吞入己,而未實際用於公司業務,侵占金額總計為人民幣(下同)59萬7,321 元。嗣因其他廠商向翰廷公司請求交付欠款,經翰廷公司調查並向陳柏雅追討後,陳柏雅即不告而離職,未再至翰廷公司上班,惟寄送電子郵件乙封向翰廷公司董事長許哲禎坦承侵占部分公司之款項,經翰廷公司全面清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漢康公司(後由翰廷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併購)告發及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事實之更正: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陳柏雅侵占附表編號4、5、6、7、8及9之時間依序更正為99年3月23日、同年4月16日、同年3月18日、同年3月24日、同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14日;另就附表編號6、8及11之金額分別更正為21,321元、1萬7千元及4千元(本院易字卷第105至106頁);附表編號2 之名目原為消防工程簽約款更正為消防工程施工款(本院易字卷第239頁),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8年5月15日到98年6月30日有在漢康公司擔任電子事業部業務支援協理;98年7月至99年7月間確實有在翰廷公司上班,職務是業務支援協理,伊在翰廷公司工作內容是負責採購、生產管理、品管、行政、財務、倉儲、關務、生產公司所接之訂單、引進新設備、管理公司消防與水電等等事物,伊英文名字確實是Andy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2、4 款項伊有領取,但是均已給付給廠商;附表編號5、8、9 部分伊已無印象;附表編號6、7、12則無此事;附表編號10部分30萬元已給付海關;附表編號11則係因伊無法回到公司而無法還款云云,經查: ㈠、查證人即漢康公司財務經理鄭宛如到庭證稱:漢康公司隸屬於東亞集團,我們集團在大陸子公司東芯公司準備結束營業、要遷廠,成立新的公司在東莞,要成立翰廷公司,這是翰廷公司新購的設備,因為當初採購人員急著要買這些設備,這是翰廷公司的設備,但是當時翰廷公司尚未成立,所以只能以東芯公司借款單的方式向東芯公司借款,實際上這個款項是集團的關係企業東芯公司支出,附表編號1 之款項是要透過被告支付給材料廠商,但因被告未支付,後來公司的行政單位、採購單位又另外寫簽呈聲請支付該款項給廠商;附表編號2 則是新蓋的廠房要安裝消防設施,被告借用的是第二筆的施工材料款,後來採購人員又寫簽呈聲請被被告提領的附表編號2款項;附表編號4是新公司門禁系統的簽約金、附表編號5是靜電地板、附表編號6是新廠房臺灣幹部宿舍傢俱設備,均是由採購部同仁許水廷請領,除附表編號6 請領之3 萬元款項有支付8,679元外,附表編號4、5及6之款項被告均要求證人許水廷交付後予以侵占;附表編號7、8及9 分別是新廠採買通訊器材定金、新廠傢俱翻新首期款及預借備用金購買業務急需用品,是由同仁秦翠香出名請款的,除附表編號8請領之2萬元有報銷3千元之外,附表編號7、8、9之款項被告要求證人秦翠香交付後予以侵占;附表編號11是黃敏艷請領宿舍裝修採買費用1萬元,黃敏艷有拿單據報銷6千元,剩餘4 千元則是遭被告取走後予以侵占;附表編號12是劉瑞波請領購買發電機的柴油、電瓶款項3 萬元,劉瑞波之後交給被告遭被告侵占等語;另被告分別寄電子郵件給擔任東芯公司、翰廷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的許哲禎,被告也有在電子郵件中坦承侵占公司款項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11、113至115、116至117頁),核與證人許水廷、秦翠香、黃敏艷、劉瑞波出具之切結書(偵卷第37至44頁)及證人許水廷出具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人證言乙份(本院易字卷第70至75頁)內容大致相符。 ㈡、次查,證人即時任東芯公司關務部副理賴正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常公司與海關接洽都是由我負責,如果休假時,代理人是廠務最高主管,99年間即為被告,附表編號10的部分,我要請款拿去給海關指定之白手套時,財務部告知被告已經請領這筆款項,但是因為海關指定的白手套找我拿錢,我又再去向財務部請領款項30萬元,因為之前我已領過5 萬元,所以財務部再給25萬元,我領到的款項以現金直接給付給中間人,被告是在我休假時向公司領款,我休假時有將中間人的聯絡電話告訴被告,我後來給付給中間人時,是中間人催我的,中間人會跟我要錢就表示我還沒給付,事後也有跟上級包含被告及臺灣公司的負責人報告完成這件事,被告就說好、好、好,我們終於把事情處理完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5至131頁),且有被告向惠陽東芯董事長許哲禎請假之電子郵件影本乙紙及照片乙張、證人賴正淮之請假書面資料影本7 頁、證人賴正淮申請給付海關疏通款之請款單、應酬費用報銷申請表影本各乙紙、證人賴正淮於99年5 月11日致Andy Chen 之電子郵件照片乙張、文書影本乙紙、證人賴正淮於99年5月19日與Andy Chen聯繫之電子郵件照片2 張等資料為證(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8頁)。 ㈢、此外,復有漢康赴大陸投資相關訊息-Yahoo!奇摩股市新聞資料乙份(北檢偵卷第14頁)、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26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份、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翰廷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乙紙(偵卷第19至24頁)、臺北市政府100年5 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乙份、翰廷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股份買賣合約乙份(主要權利義務為漢康公司將翰廷電子公司股份賣給翰廷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翰廷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乙紙(偵緝卷第51至75頁)、被告(原名陳國政)之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料卡乙份、員工服務合約書乙份、<網路申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乙份、<網路申報>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乙份、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乙紙(偵卷第62至70頁)、翰廷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停止被告陳柏雅(原名陳國政)代表該公司對內與對外一切職務及職權之公告乙紙(偵卷第71頁)、被告陳柏雅(原名陳國政)以Andy Chen、chenboyo chenboyo名義寄發之電子郵件各乙封(北檢偵卷第26、第35頁)、翻拍電腦螢幕顯示被告(原名陳國政)為寄件人或收件人為Andy Chen之電子郵件照片8張(偵緝卷第87至90頁)、翻拍電腦螢幕顯示被告(原名陳國政)以chenboyochenboyo名義寄發之電子郵件照片3張(偵緝第91至92頁)、東亞科技集團借款單影本共12份(偵卷第25至31頁、第34至35頁、第54至55頁)、中國工商銀行資金匯劃補充憑證影本共2 份(偵卷第32頁)、電子郵件影本乙份(偵卷第36頁)、翰廷公司內部簽呈、請款單、匯款明細、出貨單等資料各乙份(偵緝卷第101至171頁)、儲存翻拍電腦螢幕顯示電子郵件照片之光碟乙片(偵緝卷後竹檢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翰廷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於99年4 月28日所發布晉升被告(原名陳國政)為部副總、全面主持大陸工廠工作之公告乙紙(偵緝卷第109 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核字第063440號,101年8月1日製作之公證書乙份(本院易字卷第70至75頁)、東亞科技集團組織圖影本乙紙(本院易字卷第179頁)等資料可資佐證。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附表編號1至2、4 至12業務侵占之犯行,應可認定,被告前開辯解,均無可採。 二、論罪: 按業務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並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被告於翰廷公司任職期間,負責負責採購、生產管理、品管、行政、財務、倉儲、關務、生產公司所接之訂單、引進新設備、管理公司消防與水電等等事物,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利用其他職員向公司請款欲支付廠商設備款、簽約金,以代為處理、付款予廠商之理由,要求職員將已請得之款項交付予己而取得之款項,即為被告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花用殆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接續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2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3月至6 月間所為附表編號1至2、4 至12之侵占犯行,乃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4 至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85年間,即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自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為翰廷公司之部副總經理,卻未能恪盡職守,將公司本應支付予廠商之款項接續予以侵占,實值非難,且犯後又否認其犯行,至今未能與翰廷公司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之數額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於99年6 月17日任職於翰廷公司擔任部副總經理兼任廠長,負責採購、生產管理、品管、行政、財務、倉儲、關務、生產公司所接之訂單、引進新設備、管理公司消防與水電等等事物,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將譽誠機電公司(下稱譽誠公司)退回翰廷公司之8 萬元(即附表編號3 )予以侵占入己,嗣後被告寄送電子郵件乙封向翰廷公司董事長許哲禎坦承侵占譽誠機電退回之3 萬元款項,經翰廷公司全面清查後始查悉上情。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附表編號3 之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㈠、譽誠公司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偵卷第36頁);㈡、裝修工程合同書、東莞市譽誠公司報價單2 紙、翰廷公司清溪工程發包說明乙份、網上銀行轉帳查詢業務明細、跨系統業務回單各乙紙(偵緝卷第132至143頁);㈢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人葉萬忠之證人證言乙份(本院易字卷第215至220頁)等為其論據。茲被告就公訴人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人葉萬忠證人證言乙份認係證人葉萬忠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乙節,經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故證據資料必須經由法院以直接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證人必須到庭以言詞為陳述,如未親身到庭,僅提出書面以代陳述者,即與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本旨有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則該代替到庭陳述之文書,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否則其採證法則之運用,即屬於法有違。查公訴人提出證人葉萬忠出具經認證之證人證言乙份,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之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惟雖推定該文書本身為真正,然核其性質仍不失為證人葉萬忠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例外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不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書證部分則未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堅決否認有附表編號3 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到這筆款項,伊也不知道廠商為何要寄這份郵件給伊等語,經查: 1、證人漢康公司財務經理鄭宛如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譽誠公司寄送至被告之電子郵件(偵卷第36頁)及裝修工程合同書、東莞市譽誠公司報價單2 紙、翰廷公司清溪工程發包說明乙份、網上銀行轉帳查詢業務明細、跨系統業務回單各乙紙(偵緝卷第132至143頁)等資料可以看出是被告從廠商處領走我們已經支付給廠商的款項,因為公司遷廠時有3 條生產線,我們是陸續搬遷,不是一次搬遷,所以被告又跟廠商把我們支付給廠商的款項取了部分回來,被告是直接取走,不是廠商退回來,從電子郵件可以看出廠商是退回8 萬元,公司沒有收到這筆款項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2頁)。 2、惟由譽誠公司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觀之,該信件僅提及「貴公司原訂定的生產拆遷工程2套:單價:40000元,總價:80000 元,因貴公司原因現取消該項目,所以現將已付的款項:80000 元除稅款後退回給貴公司」等語,無從得知被告有證人鄭宛如所證述取走附表編號3 退回款項之情事;另裝修工程合同書、東莞市譽誠公司報價單2 紙、翰廷公司清溪工程發包說明乙份(偵緝卷第132至142頁),係翰廷公司發包上開工程予譽誠公司之相關契約資料,亦尚難推論被告有領取上開退回之款項;至於網上銀行轉帳查詢業務明細、跨系統業務回單各乙紙(偵緝卷第142至143頁)等資料,收款人之名稱均為譽誠公司而非被告本人,亦難據此逕認被告有侵占附表編號3 上開譽誠公司退回之款項。又被告雖於發送予翰廷公司總經理之電子郵件自承有領取譽誠公司3 萬元等語,惟縱認被告已自白有侵占譽誠公司退回款項之其中3 萬元,本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占附表編號 3譽誠公司退回之款項,已如前述,自不能僅依被告自行發送之電子郵件而認被告有侵占附表編號3 譽誠公司退回款項乙節,洵屬無疑。 ㈤、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此部分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附表編號3 業務侵占之犯行,應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又此部分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 │名目 │金額 │侵占之方式 │├──┼────┼──────┼────┼──────┤│ 1 │99.4.20 │空壓機貨到款│人民幣 │被告以填寫借││ │ │四成 │(下同)│款單之方式請││ │ │ │3萬2千元│款3萬2千元,││ │ │ │ │惟未給付廠商││ │ │ │ │,而予以侵占││ │ │ │ │入己 │├──┼────┼──────┼────┼──────┤│ 2 │99.4.6 │消防工程施工│6萬3千元│被告以填寫借││ │ │款 │ │款單之方式請││ │ │ │ │款6萬3千元,││ │ │ │ │惟未給付廠商││ │ │ │ │,而予以侵占││ │ │ │ │入己 │├──┼────┼──────┼────┼──────┤│ 3 │99.6.17 │譽誠機電公司│67,008元│此部份不另為││ │ │(搬產線廠商│ │無罪之諭知 ││ │ │)工程款 │ │ │├──┼────┼──────┼────┼──────┤│ 4 │99.3.23 │恆創電子辦公│2萬元 │證人許水廷請││ │ │設備考勤門禁│ │領取得款項後││ │ │系統簽約定金│ │,被告表示要││ │ │ │ │代為給付予廠││ │ │ │ │商,待被告取││ │ │ │ │得該款項後予││ │ │ │ │以侵占入己 │├──┼────┼──────┼────┼──────┤│ 5 │99.4.16 │靜電地板PVC │6萬元 │證人許水廷請││ │ │工程簽約定金│ │領取得款項後│ 1 │ │ │ │ │,被告表示要││ │ │ │ │代為給付予廠││ │ │ │ │商,待被告取││ │ │ │ │得該款項後予││ │ │ │ │以侵占入己 │├──┼────┼──────┼────┼──────┤│ 6 │99.3.18 │新廠臺幹宿舍│21,321元│由證人許水廷││ │ │家電等款 │ │請領款項後,││ │ │ │ │已實際付款8,││ │ │ │ │679 元,尚餘││ │ │ │ │21,321元,被││ │ │ │ │告表示由其代││ │ │ │ │為處理,待證││ │ │ │ │人許水廷交付││ │ │ │ │21,321元後,││ │ │ │ │被告予以侵占││ │ │ │ │入己 │├──┼────┼──────┼────┼──────┤│ 7 │99.3.24 │新廠採買通訊│3萬元 │由證人秦翠香││ │ │器材定金 │ │請款後,被告││ │ │ │ │表示要代為給││ │ │ │ │付予廠商,待││ │ │ │ │被告取得該款││ │ │ │ │項後予以侵占││ │ │ │ │入己 │├──┼────┼──────┼────┼──────┤│ 8 │99.3.31 │新廠傢俱翻新│1萬7千元│由證人秦翠香││ │ │首期款 │ │請款,已實際││ │ │ │ │付款3 千元,││ │ │ │ │尚餘1萬7千元││ │ │ │ │,被告表示要││ │ │ │ │代為給付予廠││ │ │ │ │商,待被告取││ │ │ │ │得款項後予以││ │ │ │ │侵占入己 │├──┼────┼──────┼────┼──────┤│ 9 │99.4.14 │預借備用金購│2萬元 │由證人秦翠香││ │ │買業務急需用│ │請款後,被告││ │ │品 │ │表示要代為給││ │ │ │ │付予廠商,待││ │ │ │ │被告取得款項││ │ │ │ │後予以侵占入││ │ │ │ │己 │├──┼────┼──────┼────┼──────┤│10│99.4.29 │海關備用金 │30萬元 │由被告自行請││ │ │ │ │款後未交付而││ │ │ │ │予以侵占入己│├──┼────┼──────┼────┼──────┤│11│99.5.18 │新廠宿舍安裝│4千元 │由證人黃敏艷││ │ │備用金 │ │請款後,被告││ │ │ │ │表示要代為給││ │ │ │ │付予廠商,待││ │ │ │ │被告取得款項││ │ │ │ │後予以侵占入││ │ │ │ │己 │├──┼────┼──────┼────┼──────┤│12│99.6.22 │購買發電機柴│3萬元 │由證人劉瑞波││ │ │油及電瓶款 │ │請款後,被告││ │ │ │ │表示要代為給││ │ │ │ │付予廠商,待││ │ │ │ │被告取得款項││ │ │ │ │後予以侵占入││ │ │ │ │己 │├──┴────┴──────┴────┴──────┤│侵占總金額:597,32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