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金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陳金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 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陳信銨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於附表編號8 所示時間,再度前往陳信銨住處竊盜時,為陳信銨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陳信銨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金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金盛對於附表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失竊物品整理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照片在卷可稽,及扣案鑰匙1 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金盛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7 部分,被告係毀損告訴人陳信銨住處2 樓房門卡榫,而該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陳信銨提出告訴,惟被告上開毀損器物罪與竊盜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竊盜罪。至附表編號8部分,告訴人就該日被告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惟依現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論被告係日間或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均論以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名,是以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業經該條款為法律評價,自不再另依刑法第306條第1 項侵入住宅之規定論罪。又被告所犯附表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附表編號8 部分,被告侵入住宅後已著手財物之物色,尚未能竊得財物之際,即遭告訴人發現而報警處理,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良,本件復因缺錢花用即屢次侵入告訴人住處竊盜,嚴重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屢遭法院以竊盜案判刑後仍故態復萌,本件難僅因被告坦承犯行,即認已有悔意,無以從輕量刑,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鑰匙1 把雖係被告用以本件竊盜犯罪之工具,惟該鑰匙係告訴人家人遺忘而插於後門門鎖上未拔除,經被告竊取,為被告所是認,復核與告訴人偵查中所述相符(偵卷第60頁),是扣案鑰匙非被告所有,依法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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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犯罪│被害│犯罪事實 │所犯│主文 │
│ │時間│地點│人 │ │法條│罪名及宣告│
│ │ │ │ │ │ │刑 │
├──┼──┼──┼──┼───────┼──┼─────┤
│ │ │新竹│陳信│見該住處後門仍│刑法│侵入住宅竊│
│ 1 │100 │市延│銨 │插有鑰匙,且無│第 │盜,處有期│
│ │年5 │平路│ │人在家之際,即│321 │徒刑柒月 │
│ │間某│三段│ │以該鑰匙開啟門│條第│ │
│ │時許│178 │ │鎖侵入住宅,徒│1 項│ │
│ │ │之1 │ │手竊取美金200 │第1 │ │
│ │ │號 │ │元、新臺幣3000│款侵│ │
│ │ │ │ │元及上開門鎖鑰│入住│ │
│ │ │ │ │匙得手 │宅竊│ │
│ │ │ │ │ │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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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2 │100 │同上│同上│以前次竊走之門│同上│侵入住宅竊│
│ │年10│ │ │鎖鑰匙開啟後門│ │盜,處有期│
│ │月14│ │ │,侵入住宅徒手│ │徒刑柒月 │
│ │日某│ │ │竊得新臺幣9000│ │ │
│ │時許│ │ │元得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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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3 │100 │同上│同上│以前揭門鎖鑰匙│同上│侵入住宅竊│
│ │年12│ │ │開啟後門,侵入│ │盜,處有期│
│ │月29│ │ │住宅徒手竊得金│ │徒刑柒月 │
│ │日某│ │ │手環1 只、鑽石│ │ │
│ │時許│ │ │對戒2 對、黃金│ │ │
│ │ │ │ │戒指2 只、玉手│ │ │
│ │ │ │ │環2 只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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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4 │101 │同上│同上│以前揭門鎖鑰匙│同上│侵入住宅竊│
│ │年1 │ │ │開啟後門,侵入│ │盜,處有期│
│ │月16│ │ │住宅徒手竊得新│ │徒刑柒月 │
│ │日某│ │ │臺幣2000元、鑽│ │ │
│ │時許│ │ │石對戒1對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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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5 │101 │同上│同上│以前揭門鎖鑰匙│同上│侵入住宅竊│
│ │年3 │ │ │開啟後門,侵入│ │盜,處有期│
│ │月22│ │ │住宅徒手竊取筆│ │徒刑柒月 │
│ │日某│ │ │記型電腦1 臺、│ │ │
│ │時許│ │ │新臺幣3000元得│ │ │
│ │ │ │ │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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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6 │101 │同上│同上│以前揭門鎖鑰匙│同上│侵入住宅竊│
│ │年4 │ │ │開啟後門,侵入│ │盜,處有期│
│ │月5 │ │ │住宅竊取人民幣│ │徒刑柒月 │
│ │日某│ │ │1200元、新臺幣│ │ │
│ │時許│ │ │1000元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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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7 │101 │同上│同上│以前揭門鎖鑰匙│同上│侵入住宅竊│
│ │年4 │ │ │開啟後門,侵入│ │盜,處有期│
│ │月12│ │ │住宅後,至該屋│ │徒刑柒月 │
│ │日某│ │ │內2 樓,為查看│ │ │
│ │時許│ │ │2 樓房內有無財│ │ │
│ │ │ │ │物可竊,基於毀│ │ │
│ │ │ │ │損之犯意,以腳│ │ │
│ │ │ │ │踢毀2 樓房門,│ │ │
│ │ │ │ │至令該房門卡榫│ │ │
│ │ │ │ │破裂不堪用,續│ │ │
│ │ │ │ │於房內竊取液晶│ │ │
│ │ │ │ │電視1 臺、監視│ │ │
│ │ │ │ │器主機得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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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8 │101 │同上│同上│基於侵入住宅竊│刑法│侵入住宅竊│
│ │年4 │ │ │盜之犯意,以前│第 │盜,未遂,│
│ │月19│ │ │揭門鎖鑰匙開啟│321 │處有期徒刑│
│ │日下│ │ │後門,侵入住宅│條第│肆月 │
│ │午1 │ │ │後著手物色財物│2 項│ │
│ │時25│ │ │,即為陳信銨發│、第│ │
│ │分許│ │ │現,報警當場逮│1 項│ │
│ │ │ │ │捕而未遂 │第1 │ │
│ │ │ │ │ │款侵│ │
│ │ │ │ │ │入住│ │
│ │ │ │ │ │宅竊│ │
│ │ │ │ │ │盜未│ │
│ │ │ │ │ │遂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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