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玄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單柄小剪刀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單柄小剪刀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文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1年8月1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 ○路0段000號旁之空地上,見宏庚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由徐康翔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 旁且無人看管之際,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開啟上開自用小 貨車車門後進入車內,復以該一字起子發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其後於同年8月3日某時許,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棄置於新竹縣竹北市隘口51之3號旁之空地 後旋即離去。嗣為警另案調查陳文玄涉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案(詳如後述),於派出所製作調 查筆錄時,陳文玄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此部分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又於101年8月8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 ○路0號前,見姜秀娟所有由黃義助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旁且無人看管之際,竟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及單柄小剪刀各1支,先以單柄小剪刀開啟車門 後進入車內,復以一字起子發動電門,著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惟尚未將該自用小貨車駛離之際,適黃義助返家發現上情旋即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致未能行竊得手,並於該自用小貨車內扣得上開一字起子及單柄小剪刀各1支。 二、案經黃義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 文。查證人即被害人徐康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黃義助於警詢時之指述,雖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2頁、第64頁正反面、第85至86頁; 聲羈卷第9至10頁;易字卷第14至15頁反面、第19至24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康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黃義助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照片6張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9頁、 第31至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被告所為上開二件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應均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陳文玄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及單柄小剪刀各1支均係金屬材質 ,質地堅硬且外形尖銳,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示犯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職司偵查職務之警員表示涉犯上開案件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易字卷第14頁反面、第23頁),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101年9月12日警員黃志成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7頁),是以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開案件,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見易字卷第4至12頁反面),猶未見悔悟,且正值壯年, 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及循正途謀財,竟多次攜帶兇器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輕忽他人財產及生命、身體法益,惟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一字起子及單柄小剪刀各1支(101年度保字第104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80頁),均為被告所有,該一字起子係供本件事實欄一之(一)及(二)犯行所用之物,該單柄小剪刀係供本件事實欄一之(二)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2至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