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音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6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楊數盈書記官 陳麗麗通 譯 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音自民國99年 5月起,即在位在新竹市○○路00號之「台北永和豆漿大王」擔任店員,負責販賣店內商品及收款、找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音因缺錢繳交手機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於 101年2月2日凌晨 0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將所持有之收銀機內新臺幣 1千餘元,以置放於自己口袋內之方式而變易為所有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該店負責人林戊坤發現店內櫃臺現金短少,並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