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龍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ELECOM」商標圖樣之耳機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文龍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智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黃文龍仍不知悔改,其明知「ELECOM」之商標圖樣,業經日商宜麗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麗客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陳列侵害上揭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其亦明知其於不詳時地,在夾娃娃機夾得仿冒「ELECOM」商標之耳機1 個,係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足令消費者誤認混淆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1 年1 月7 日前之某日,在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號住處,利用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n0000000」會員帳號,在該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上開耳機之訊息,供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士上網競標,並提供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買家匯款、聯繫使用。嗣為警於101 年1 月7 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佯裝買家,以99元(含運費49元)之價格向黃文龍購得上開耳機1 個後,經送宜麗客公司委任之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吳婷婷律師鑑定為仿冒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文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n0000000」帳戶會員資料、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IP位置資料及TFN 用戶基本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2 份及扣案物照片8 張。(三)被害人宜麗客公司之代理人即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吳婷婷律師於101 年2 月9 日出具之鑑識證明1 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3 紙。 (四)扣押物品清單1 份及扣案仿冒「ELECOM」商標圖樣之耳機1 個。 (五)被告黃文龍固坦承有於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訊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之英文程度很差,不知耳機上之「ELECOM」係商標云云。經查: 1、本案「ELECOM」之商標圖樣,為宜麗客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之商標,並指定使用於電腦滑鼠、頭戴式耳機、電器用品零售批發、電腦連接線等專用商品上,且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之事實,有前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至38頁);而扣案之商品經送宜麗客公司委任之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吳婷婷律師鑑定,認上開商品並非宜麗客公司所生產或授權生產,係為仿冒品,亦有上開鑑驗證明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 頁),是扣案之商品確為仿冒商標商品,應堪認定。 2、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ELECOM」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風行全球,經電視、雜誌、報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所披載,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且商標登記乃公示事項,任何人均得查閱,而衡酌被告為二、三專畢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具相當智識程度,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所刊登上開扣案耳機拍賣網頁之相關說明中,已清楚記載「日本著名配件生產商ELECOM發表了『Sundries GUM』口香糖系列的新品耳機」等語,有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 份及扣案物照片8 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3至50頁),足徵其應知悉「ELECOM」為知名品牌之商標,是被告辯稱其不知耳機上之「ELECOM」係商標云云,要難信實。再者,知名品牌之商標之原廠商品,均會附有原廠製造或授權製造書、原廠保證書或相關來源證明,惟被告所販售商品並無原廠之製造書、保證書或任何來源證明,參以其前於100 年間,甫因在拍賣網站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智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7 至8 頁),則其既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刑罰之制裁,更應記取教訓,謹慎小心,注意商品來源,然被告並未取得任何足以證明所販售商品確係原廠商品之證明文件,即在網路上刊登販售本件扣案商品之訊息,堪認其主觀上應知悉所陳列販售者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 3、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l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一至四項參照)。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標法予以論處,先此敘明。 (二)又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者,商標法定有處罰規定;且商標法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前揭商標法「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屬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經查,被告黃文龍所欲販賣仿冒上開「ELECOM」商標圖樣之耳機,係其於不詳時地,在夾娃娃機得到的,總共夾到3 個,1 個自己用,1 個就是本件上網賣的,另1 個就趕快下架不敢再賣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4至35頁),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故被告持有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初尚未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合先敘明。次查,警員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ELECOM」商標圖樣之耳機,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係為求查緝犯罪、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是以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未達既遂之程度。再查,商標法固未針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惟觀諸被告將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照片張貼於拍賣網站販售,有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 份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7至50頁),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於瀏覽網頁時觀看照片並挑選商品,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陳列之行為無疑。 (三)論罪: 1、核被告黃文龍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2、不構成累犯之說明:被告黃文龍雖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惟其執行完畢日為101 年3 月22日,而被告係於101 年1 月7 日前之某日為本件犯行,業如前述,且其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足稽,是本件自不應論以累犯,聲請人認被告構成累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黃文龍前已有1 次違反商標法前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竟又為貪圖小利而在拍賣網站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營業及合法商家之權益造成損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亦可能混淆消費者對該品牌品質、價格之認知,且犯後否認犯行,以及聲請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月,本院認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點第5 項參照),準此,倘主刑與從刑均已修正,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526號、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關於沒收之從刑,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扣案之耳機1 個,係屬仿冒「ELECOM」商標圖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