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曾秀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05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0 年度偵字第9904號),被告於緩起訴期內,未依命令向國庫支付款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1 年度撤緩字第344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3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秀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補充「飲用啤酒6 、7 瓶後」、證據欄補充「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外,其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度呼氣高達每公升0.8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再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又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5 毫克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97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3頁),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嚴重減退情狀。參以被告為警攔查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之情狀,復經警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皆測試不合格等情事,此亦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據(偵查卷第11、12頁),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曾秀明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0 年11月8 日修正通過,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2月2 日施行。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另增定第2 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曾秀明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2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曾秀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交簡字第592 號判決處罰金5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未致他人受傷,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命令事項其一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9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70號被 告 曾秀明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608巷27弄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秀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竹交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0年10月13日晚上10時許起至14日凌 晨2時許止,在新竹市○○街某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上午5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JH6-555號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北大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5時44分許在現場對曾秀明施行酒測,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秀明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生效,而 將刑度由原本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第2項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 結果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檢 察 官 劉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書 記 官 宋品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