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6918號),本院認本案(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55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進來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14日以97 年度速偵字第1052號為緩起訴處分。又於100年間,因違 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0元。 又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1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839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月13日至103年1月12日。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處費期間內,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1年7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至翌(18)日凌晨4時許止,在 新竹市北大路「大衛」小吃店內與友人飲用啤酒1打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市○○路00 巷00弄0號住處。嗣於101年7月18日凌晨4時34分許,行經新竹市中山路與警光路交岔口時,因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為警攔檢,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陳進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8、32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0頁)。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見偵查卷第11、12、15至17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 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 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陳進來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於騎乘機車過程中,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又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另查獲後員警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多語搖晃無法站立、泥醉等情事;又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及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另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 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呈現畫圓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陳進來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進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 成累犯,但足徵素行非善,其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刑事簡易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