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續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庭谷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凌晨4 時許至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北大路口之KTV 內,飲用洋酒5 、6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3A-6406 號自小客貨車(所有人係得成工程行),欲搭載同事回新竹市○○街之住處,沿新竹市○○路往中正路(南往北向)直行,嗣於同日凌晨4 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西大路口,適有黃淵麟駕駛車牌號碼1316-A5 號自小客車(所有人係鄭嵐云)沿新竹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至西大路,葉庭谷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不慎擦撞黃淵麟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後翻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早上6 時46分許對葉庭谷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 68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葉庭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與偵查中之自白(見100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8至10、42、43頁、100年度偵續字第172號偵查卷第10、16頁)。 (二)證人黃淵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921 0 號偵查卷第11、12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172 號偵查卷第10頁)。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100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20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不解送人犯報告書、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5 、6 、13至19、22、23、25頁)。 (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葉庭谷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案發當時為陰天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葉庭谷駕駛車輛擦撞證人黃淵麟駕駛車牌號碼1316-A5 號自小客車後翻車,顯然無法正常操控;且於查獲後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另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呈現畫圓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葉庭谷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綜上,本件被告葉庭谷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葉庭谷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0 年11月8 日修正,於同年11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 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另增定第2 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葉庭谷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葉庭谷,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葉庭谷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予以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葉庭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葉庭谷前有賭博案件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尚可,然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重大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2條之1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