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5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堯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堯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堯華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18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4,000元,甫於100 年3 月2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鄭堯華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1 年1 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街某處之土地公廟旁,飲用參茸藥酒1 瓶後,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於同日下午3 、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H6B -628 號重型機車,先前往新竹市○○街某處之大潤發賣場內麥當勞食用餐點,復自上址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新社里12鄰新社20號之住所。嗣於同日下午4 時1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313 巷5 號前,為執勤員警攔截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 時3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鄭堯華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 、9、28、29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10頁)。
(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 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 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鄭堯華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鄭堯華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其於駕駛過程中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騎乘機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呆滯木僵情事;嫌疑人有【酒後駕車】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又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等情事。此有上開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鄭堯華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鄭堯華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鄭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鄭堯華前有1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亦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簡易庭法 官 吳靜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