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李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2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添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添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應補充為「至同日晚間9 時許,」、第4 行應補充為「飲用啤酒3 瓶、雞酒3 、4 碗後,」、第8 行應補充更正為「南向96.9公里寶山停車場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 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其於為警查獲後,出入車門困難,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又為警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被告有含糊不清、嘔吐,注意力無法集中,昏睡叫喚不醒等情事;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均測試不合格等情事,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李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9年9 月15日以89年度交簡字第431 號判處拘役40日,於89年10月2 日確定,於89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不知警惕,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鉅,所為實值非難,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且係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63號被 告 李添文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段33巷4號 居新竹市○○街223巷2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添文曾於民國89年間因酒駕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自101年2月27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關西鎮○○路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3607-HL號自用小客車 欲返回新竹市○○街223巷20號2樓居處,嗣於翌(28日)日凌晨1時18分許,因不勝酒力將車輛停放在新竹縣寶山鄉○ 道○號○路北向96.9公里寶山停車場內,為巡邏警員盤查時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添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 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鋕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