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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44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44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竇文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竇文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 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高達每公升0.84毫克 ,其於駕駛過程,因車禍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其有泥醉之情事。其於為警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身體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命其閉雙眼,30秒內數錯數目等情事,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竇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79號
    被      告  竇文斌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18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竇文斌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9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1,00
    0元確定;復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6,000
    元確定,於93年5月1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竟自101年2月3日上午10時9分許起,在新竹市○○路「阿香
    小吃店」內飲用啤酒4瓶,至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止,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自該小吃店駕駛車牌
    號碼1112-VX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位在新竹市
    ○○路186號住處,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竇文斌駕車
    行經新竹市○○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
    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追撞
    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陳瑜萱騎乘之車牌號碼PA6-606號重
    型機車,致陳瑜萱人車倒地,陳瑜萱因此受有後背、右手肘
    、右大腿多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陳瑜萱於偵查
    中業已撤回對竇文斌之過失傷害罪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竇文斌進行酒精檢測,測得
    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竇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瑜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被害人陳瑜萱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竇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慧  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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