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竇文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竇文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竇文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 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高達每公升0.84毫克 ,其於駕駛過程,因車禍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 ,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其有泥醉之情事。其於為警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身體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命其閉雙眼,30秒內數錯數目等情事,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竇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79號被 告 竇文斌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18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竇文斌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1,000元確定;復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6,000 元確定,於93年5月1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101年2月3日上午10時9分許起,在新竹市○○路「阿香小吃店」內飲用啤酒4瓶,至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止,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自該小吃店駕駛車牌號碼1112-VX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位在新竹市○○路186號住處,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竇文斌駕車 行經新竹市○○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陳瑜萱騎乘之車牌號碼PA6-606號重型機車,致陳瑜萱人車倒地,陳瑜萱因此受有後背、右手肘、右大腿多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陳瑜萱於偵查中業已撤回對竇文斌之過失傷害罪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竇文斌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竇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瑜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害人陳瑜萱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8張。二、核被告竇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7 日檢 察 官 黃 慧 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書 記 官 黃 怡 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