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9 日
- 當事人周進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88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進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進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度呼氣若達每公升0.7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5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再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又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5 毫克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78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6 頁),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嚴重減退情狀。參以被告為警攔查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攔查後呈現搖晃無法站立之狀態,又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直線,命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事,此亦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據(偵查卷第9 頁),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周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周進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又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曾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向國庫支付新台幣7 萬元,作為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被告以其失業已久,三年沒有工作,今年二月又開刀,無法繳納緩起訴處分為由,表達拒絕之意見(偵查卷第19頁反面)。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又因其失業,經濟能力不佳,無法履行檢察官所提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條件,致無法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優遇,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然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受有教育且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醉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知曉尊重法治之必要。是被告雖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向公庫繳納一定金額之資力,然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可提供義務勞務,並可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罰金、或處以拘役、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885號被 告 周進益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竹市○區○○街23號 居新竹市○○路78巷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進益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上午12時,在址設新竹市○○路「南臺灣小吃店」內飲用啤酒4 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2 許時,駕駛車號W5-5029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找尋其友人,復於同日下午7 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竹市○○路78巷15號其居所,於同日下午8 時57分許,其因誤入國道三號而欲至竹林交流道迴轉,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國道三號南向90.6公里處時,因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情狀,為警攔查,復因其於受詢問過程有搖晃無法站立等酒精中毒症狀,且身上散發酒味,員警遂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進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往返苗栗縣頭份鎮之舉止,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檢 察 官 陳中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賴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