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932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王文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932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057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王文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經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1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5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被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搖晃無法站立,且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際,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另於畫同心圓測試項目明顯扭曲並逾越範圍劃記等客觀情狀,亦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王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97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王文傑前已有2 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及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上法益之侵害,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以被告前已有2 次酒醉駕車案件經判刑紀錄,而針對本件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 月乙節,本院考量本次犯行距離前一次犯行已近4 年,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次行為並未傷及他人或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是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6057號被 告 王文傑 男 52歲(民國49年6 月1 日生) 住新竹市○○○路21巷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2月12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22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6年12月12日至97年12月11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15日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47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並起訴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1 月5 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930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8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1 年6 月22日凌晨1 時許,在新竹市○○路長虹小吃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騎乘車號HJC-827 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 時23分許,行經新竹市○○路158 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文傑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如上所示之刑罰在案,不知警惕,竟然再犯本件,足見其無視道路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惡性不輕,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