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鍾建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建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8年度速偵字第2023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0 年度撤緩字第157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建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倉庫管理員(第2行後段)‧‧‧營大貨車(第4 行後段)‧‧‧」 之記載,應更正為「‧‧‧倉庫管理員兼送貨司機‧‧‧營業大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鍾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竊取之物品為磁石一箱及其價值,暨其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論罪科刑法實體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53號被 告 鍾建國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路23號 居新竹縣關西鎮○○里○○街3弄16 號 送達代收地新竹縣關西鎮○○路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鍾建國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32之1號鴻谷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谷公司)員工,擔任倉庫管理員,負責在倉庫收貨、送貨、拆貨工作。於民國98年9月30日 下午6時20分許,陳永積駕駛車牌號碼138—JN號營大貨車至鴻谷公司倉庫附近之上下貨碼頭區下貨,漏未將貨車後方車門上鎖,即將貨物送至鴻谷公司4樓,鍾建國見狀,因經濟 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力相公司訂購之價值4,170元美元,折合新臺幣13萬5,000元之磁石1箱(內 有23萬顆磁石),嗣經陳永積返回車內清點貨物時,發現貨物短少而委請鴻谷公司調閱監視錄影帶,發現是鍾建國所為而報警查獲。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1)被告鍾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陳永積於警詢中之證述。 (3)被害人力相公司會計許玉娟於警詢中之陳述。 (4)路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磁石進口報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3張 附卷可案。 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檢 察 官 陳玉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馨慧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