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101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清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清華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周東南委託真品營造公司拆除並重建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0 巷00號之建築物,沈清華則受真品營造公司指派負責此工程,上址拆除後新建之建築物亦於民國99年12月9 日登記為周東南所有。詎沈清華於101 年5 月7 日8 時52分許,在上址新建之建築物1 樓大門口,與周東南因上開拆除、重建上址建物之工程款糾紛而爭執,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身體擋在上開新建之建築物大門前,以此強暴方式阻擋周東南進入上開新建之建築物,妨害周東南進入其所有之上開新建之建築物之權利。 二、案經周東南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沈清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周東南爭執,並以身體檔在上開新建之建築物大門前,妨礙證人周東南進入等語,惟矢口否認其有何強制罪之犯行,並辯稱:因周東南尚未付清上開建築物之工程款,且尚未交屋,伊有禁止周東南進入之權利云云。惟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工程款糾紛而與告訴人周東南爭執,遂以身體阻擋告訴人周東南進入上開新建之建築物等事情,除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周東南於偵查中指證歷歷,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查,堪認此部份之事實為真。至被告雖辯稱尚未完成交屋程序,告訴人亦未給付全數工程款,伊有禁止周東南進入之權利云云,惟告訴人確為上開新建之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乙節,除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在卷,此有上開新建之建築物坐落之新竹市○○段地0000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上開新建之建築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周東南與真品營造有限公司於101 年3 月11日簽訂之周東南住宅新建工程合約之附加條款影本各1 份附卷足憑,堪信為真,是告訴人周東南確為上開新建之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當可自由進出上開新建之建築物,無須經由被告之同意,被告亦無阻止之權利。又參諸一般房屋承攬、買賣交易慣例,「交屋」係指承攬人或出賣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及點交該筆不動產予定作人或買受人,然本案案發當時,上開新建之建築物之所有權業已於99年12月9 日歸屬告訴人所有,有上述建物所有權狀1份 在卷可查,與一般「交屋」情形尚有不同,縱被告仍未點交上開新建之建築物予告訴人,告訴人仍享有自由進出其所有之建築物之權利。至被告雖與告訴人間就工程款之給付存有爭議,惟被告僅得請求告訴人給付工程款,且此係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當尋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並非被告阻擋告訴人進入上開新建之建築物內之正當理由,亦無法解免被告本件強制罪責。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沈清華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一時情緒失控,妨礙告訴人正當行使進出其所有之建築物之權利,所為實值非難,並參酌其犯後未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惟其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時間尚屬短暫,亦未採取激烈手段,且未造成告訴人受傷,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又其前未有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劣,兼衡其品行、智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