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竹簡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竹簡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皇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0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皇佑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皇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付款之意願及能力,仍於民國100 年10月23日上午9 時57分許,在藍麗美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 段35號之 「優勝美地時尚養生會館」內,佯稱要消費按摩,經會館人員告知按摩以每小時計價,每一小時新臺幣(下同)800 元後,林皇佑仍要求店內安排美容師為其連續服務按摩5 小時,致會館人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誤以為林皇佑有支付能力而提供前述服務,林皇佑以此方式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4,000 元。嗣林皇佑於同日下午2 時58分許消費完畢欲離去時,藍麗美要求其付款,林皇佑向會館人員告知錢包遺失,藍麗美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藍麗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皇佑固坦承於100 年10月23日上午9 時57分許,進入新竹市○○路○ 段35號之「優勝美地時尚養生會館 」內,按摩5 小時而消費4,000 元,於,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其辯稱:伊因未攜帶皮包而未付帳,伊皮包內有現金300 元、信用卡及金融卡,若有攜帶皮包伊可以刷信用卡付帳或以金融卡領錢等語(見偵查卷第6 、7 、25、26、31至33頁),惟查: 1、證人即被害人藍麗美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指述,其稱:被告林皇佑於100 年10月23日上午9 時57分許,進入店裡消費,伊有告知被告林皇佑每小時消費係800 元,被告林皇佑消費2 小時後,服務生有提醒被告林皇佑,被告林皇佑則表示繼續消費,復於第3 、4 、5 小時消費時間屆至時,仍有提醒被告林皇佑,被告林皇佑均回答「你怕我沒錢嗎」;嗣要求被告林皇佑付款時,被告林皇佑始稱伊錢包遺失,於撥打電話予被告林皇佑之父林世明後,證人林世明亦表示管不了被告林皇佑且其在彰化,被告林皇佑亦未商請友人為伊付款等語(見偵查卷第8 、9 、30、31頁)。此外,另有「優勝美地時尚養生會館」消費明細2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是認被告林皇佑確有在「優勝美地時尚養生會館」按摩5 小時而消費4,000 元,且未結帳等情無訛。 2、被告林皇佑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一般通念,於進行消費時,皆應衡量自身之消費能力及其當時所攜帶之金錢是否足以支付,而被告林皇佑於進入「優勝美地時尚養生會館」消費時,未攜帶皮包而無支付能力,卻仍要求美容師為其連續服務按摩5 小時,顯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雖伊稱係因忘記攜帶皮包,惟縱有攜帶,皮包內僅有現金300 元,仍不足以支付每小時800 元之消費金額,即便得以刷卡或以金融卡領款,然被告林皇佑因信用不良已無法刷卡記帳,為被告林皇佑所明知,雖其稱係於該次消費後始因銀行以限時信通知而知悉,然其並未提出何等證明;又即便有金融卡,通常即應於消費前先行領取足夠之金額,而非於消費後始前往領取;另常人於發現未有足夠金錢以支付消費時,應會央求店家予以機會還款,或係當下請求友人、親人前往付款,或留下資料、證件作為保證而於他日付款贖回,然被告林皇佑卻於被害人藍麗美要求付款時,向其稱「你報警阿」,且於撥打電話予父親幫忙未果後亦未請求其他友人,在在顯示被告林皇佑無付款之意思。綜上,被告林皇佑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諉不足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林皇佑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本件被告林皇佑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林皇佑前有家庭暴力防治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尚可,然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取,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詐欺取得之利益僅4,000 元,尚非甚鉅,並衡酌其犯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且於偵查中亦不願賠償證人即被害人藍麗美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