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4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145 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雅真 37歲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雅真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彭雅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00 年10月某日起,在其所經營址設於新竹市○○路○段464 號之「雅真創意髮型設計」內,主持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並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現場簽注或電話方式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係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作為中獎依據,分為2 組號碼(俗稱「2 星」)、3 組號碼(俗稱「3 星」)及4 組號碼(俗稱「4 星」)3 種組合下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包含每注3 元之抽頭金),如簽選之號碼與當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中「2 星」、「3 星」、「4 星」,可分別向彭雅真收取5,700 元、5 萬7,000 元、70萬元之彩金,未簽中者,則押注賭金全歸彭雅真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取利益。嗣於101 年1 月12日下午6 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彭雅真所有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彭雅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6 張。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案被告彭雅真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所經營前開「雅真創意髮型設計」供不特定多數人以現場填寫簽單或電話之方式至該址簽注「六合彩」賭博之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則上開處所雖係被告之居所,然因不特定賭客可自由以現場簽注或電話方式前往為六合彩簽賭,是上開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論罪: 1、被告彭雅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2、集合犯:被告自100 年10月某日起至101 年1 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聲請書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3、想像競合犯: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所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彭雅真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不大,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每期獲利約3,000 元、經營約39期,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 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3、從刑(沒收):扣案之簽單28張、帳冊10張、六合彩手冊3 本、電話機1 臺、計算機1 臺、錄音機(含錄音帶1 捲),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 ┌───────────────────────┐ │簽單28張、帳冊10張、六合彩手冊3 本、電話機1 臺│ │、計算機1 臺、錄音機(含錄音帶1 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