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人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人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鄭人豪與楊全一間有債務糾紛,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00年6 月9 日23時50分許,夥同另2 、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至楊全一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2 段53號之「月牙灣養生館」,分持鋁製球棒,砸毀楊全一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7426-VS 號自用小客車及月牙灣養生館大門玻璃,致該車車窗、擋風玻璃及該館大門玻璃均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楊全一。嗣經楊全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全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鄭人豪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全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查證照片共4幀。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鄭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2 、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鄭人豪因與告訴人楊全一因債務糾紛前有嫌隙,竟毀損告訴人楊全一之所有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之車窗、擋風玻璃及月牙灣養生館大門玻璃,法治觀念薄弱,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並考量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