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竹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竹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星 林美香 徐貴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444 號、第10682 號、第11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星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貳臺(含IC板貳片)及新臺幣貳仟捌佰叁拾元,均沒收之。 林美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壹臺(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叁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徐貴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壹臺(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美香與徐貴香分別為址設新竹縣竹東鎮○○街119 號「珍味香小吃店」及新竹縣竹東鎮○○街158 號「有緣商店」之負責人,渠等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牟利,竟分別與張文星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將機台內金錢對分為代價,由張文星自民國100 年7 月間之某日起,在上開「珍味香小吃店」內,擺放「自動販賣促銷機」(即「滿貫大亨麻將臺」,下稱「滿貫大亨麻將臺」)電子遊戲機1 臺,另於100 年10月2 日晚間8 、9 時許起,在「有緣商店」內,擺放「滿貫大亨麻將臺」1 臺,供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為顧客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 枚,即可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螢幕顯現之麻將遊戲,投幣10元後有10分,若玩家胡牌或自摸,即可以依贏取之台數計分,所得分數累計至一定程度時即可兌換禮品,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分別於100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50分許、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分別在上開「珍味香小吃店」及「有緣商店」臨檢查獲,並於「珍味香小吃店」內,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板1 片)及機臺內之10元硬幣244 枚(合計2440元);於「有緣商店」內,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板1 片)及機臺內之10元硬幣39枚(合計39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關於在「珍味香小吃店」擺放電子遊戲機之事實,訊據被告張文星坦承:伊於100 年6 、7 月間某日晚間8 、9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119 號「珍味香小吃店」騎樓,向被告林美香借用地點擺設「滿貫大亨麻將臺」供不特定人把玩,伊與店家以機台所得金額對半分帳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682 號偵查卷第5 、6 頁),又被告林美香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其稱:伊係珍味香小吃店之負責人,於100 年7 月間某日同意被告張文星在店內擺放機台,並每個月和被告張文星對分機台內的錢,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擺放機台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伊認罪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682 號偵查卷第8 至12 、42 至44頁),復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7 張在卷可佐(見上開100 年度偵字第10682 號偵查卷第13至22頁)及在「珍味香小吃店」扣案之「滿貫大亨麻將臺」1 臺(含IC板1 片)、機臺內硬幣390 元(保管字號:100 年度電字第6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上開100 年度偵字第10682 號偵查卷第47頁),核予被告張文星之供述相符,是足證被告張文星與被告林美香在「珍味香小吃店」有共同擺放電子遊戲機。 (二)關於在「有緣商店」擺放電子遊戲機之事實,訊據被告張文星坦承:伊於100 年10月2 日晚間8 、9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158 號「有緣商店」騎樓,向被告徐貴香借用地點擺設「滿貫大亨麻將臺」供不特定人把玩,伊則與被告徐貴香對分機台內之金錢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0444 號偵查卷第4 頁背面、5 、31、32頁)。及被告徐貴香坦承:伊係珍味香小吃店之負責人,於100 年10月間某日同意讓被告張文星擺放機台供不特定人玩,並言明每個月對分機台內的錢,但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1358 號偵查卷第6 至8 頁),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14張、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移置保管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上開100 年度偵字第10444 號偵查卷第8 至22、25頁),及在「有緣商店」扣案之「滿貫大亨麻將臺」1 臺(含IC板1 片)、機臺內硬幣2440元(扣押物品清單見上開100 年度偵字第10444 號偵查卷第11頁),是足證被告張文星與被告徐貴香在「有緣商店」有共同擺放電子遊戲機。 (三)惟被告張文星對其擺放電子遊戲機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需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執照,不知道其行為已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云云;被告徐貴香亦辯稱:伊不知道被告張文星所擺設之機台係違法的云云(見上開100 年度偵字第10682 號偵查卷第5 至7 頁,100 年度偵字第10444 號偵查卷第30、32頁,100 年度偵字第11358 號偵查卷第8 頁)。然按被告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即可以不知法為由而隨心妄為,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非情法之平,被告張文星及被告徐貴香雖均稱不知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係違法,惟查未經許可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係屬違法行為,早經政府機關宣導多時,相關查緝之新聞亦可見於各類媒體,而被告張文星、被告徐貴香於行為時已分別年滿45歲、54歲,應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焉有不知未依規定辦理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舉係非法行為之理,且被告張文星於警詢時先供稱伊知道擺放電子遊戲機需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執照,但伊沒有營業執照,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又改稱不知道要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不知道有無經主管機關許可(見上開100 年度偵字第10444 號偵查卷第4 頁背面、30頁),供詞反覆不一,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被告張文星、被告徐貴香具有刑法第16條前段所規定之正當理由,則被告張文星、被告徐貴香自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四)綜上,被告張文星、被告林美香、被告徐貴香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已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放電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即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均非所論。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則: 1、核被告張文星、被告林美香、被告徐貴香本件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論處。 2、又被告張文星分別與被告林美香、被告徐貴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張文星、被告林美香、被告徐貴香前均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渠等素行良善,惟渠等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助長社會追求僥倖風氣,但渠等分別自100 年7 月間之某日及100 年10月2 日晚間8 、9 時許起至100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50分許及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處所分別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僅1 臺,經營時間非長,規模非鉅,兼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張文星、被告林美香、被告徐貴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情尚輕,渠等經此偵審程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促其戒慎,用啟自新。 (四)沒收:至分別在「珍味香小吃店」及「有緣商店」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臺」各1 臺(含IC板1 片),係被告張文星所有供經營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機具內硬幣390 元、2440元,係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已據被告張文星、被告林美香、被告徐貴香供述在卷(見上開100 年度偵字第10444 號偵查卷第30頁,100 年度偵字第10682 號偵查卷第43頁,100 年度偵字第11358 號偵查卷第7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且然針對被告林美香、被告徐貴香部分,基於共犯連帶說,亦應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