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4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鉦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鉦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鉦凱前曾於民國100 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 年5 月18日以100 年度湖簡字第144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林鉦凱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4 月9 日下午1 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街129 巷2 弄48號山江水電工程公司,在該址1 樓走道以徒手竊得楊明勳所有之電線7 捆(重約 47.8公斤)後,騎乘車號N2C-319 號機車載運至新竹市○○路321 號金順益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價金新臺幣4800元。 (二)案經楊明勳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鉦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明勳、金順益資源回收場店長朱鳳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金順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埔頂廠)變賣物品單據1 份、現場照片共6 幀。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鉦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0 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 年5 月18日以100 年度湖簡字第144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竟不知警惕仍再次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遭竊財物價值新臺幣4800元,且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已減低,暨其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