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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64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64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俊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淺藍色錠劑壹點伍顆(驗餘淨重零點肆柒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文俊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5月12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70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6 月7 日確定,於100 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文俊猶不知悔改,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1 年4 月7 日某時許,在新竹市錢櫃KTV 內,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男子,以每顆新臺幣300 元代價,購得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淺藍色藥錠2 顆而持有之。嗣於101 年4 月11日23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650 巷30號3 樓,與賴信來、張仁杰、楊雁麟、黃怡靜、彭文聖、呂弘聖、呂明烜、江偉平、徐明均及少女陳○伶、林○瑄等人共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被告持有之淺藍色藥錠2 顆(另扣得含第三級毒品之橘色藥錠3 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此部分不具刑責)。扣得之淺藍色藥錠2 顆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始查悉上情。(另將被告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MDMA陰性反應)。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

(一)被告陳文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1 年4 月11日晚上11時10分許(陳文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32張。

(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4 月3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410400120號鑑驗書1 份。淡藍色錠劑2 顆鑑定結果:送驗數量2 顆,淨重0.6059公克,驗餘數量1.5 顆,淨重0.4780公克。結果判定: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633 號偵查卷第90至第9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同條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而愷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持有數量須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規範應受刑罰之行為。被告陳文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數量,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所為之鑑定結果,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尚不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規定相繩。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5 月12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6 月7 日確定,並於100 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毒品戕害吸食者之身心,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之,誠屬可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數量,犯罪後坦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淡藍色錠劑1.5 顆(原2 顆,驗餘1.5 顆,淨重為0.4780公克),含有MDMA成分,因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4178公克、2.4225公克、2.4415公克)、橙色錠劑3 顆(檢餘淨重合計為0.6389公克,約1 顆+2個0.5 顆),雖屬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惟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自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罪。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 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應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橙色錠劑3 顆,應由查獲機關予以適當處分或依刑事訴訟程序查處是否為另案犯罪之證物,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新竹簡易庭法官 王銘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645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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