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昌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昌祐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昌祐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小電TV PUB」(已歇業)店長,緣劉龍漢前於同此經營「慾望城市餐飲店」,於搬遷時不慎遺失「慾望城市餐飲店」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郭昌祐於民國95年11月31日起至96年3月5日間之某日,在店內拾獲上開劉龍漢所遺失營利事業登記證,竟與年籍不詳之「小電TV PUB」現場負責人「阿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6年3月5日夜間11時40分許,警方至「小電TV PUB」進行臨檢,發現有違規情事,郭昌佑遂提出拾獲之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供警方查驗取締,嗣劉龍漢收到警方裁罰之書面通知後,乃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龍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警察臨檢時,提出「慾望城市餐飲店」營利事業登記證供警察登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係店內員工打掃時撿到,因為當時他任職「小電TV PUB」營利事業登記證還未申請下來,綽號「阿德」之店長交代他如需用到營利事業登記證時,就拿出來用云云。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龍漢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詳實(見偵查卷第7、8、29、30、36頁),另有證人吳佩玲、蔡奇峰、李乾林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而由證人證言可證被告係由證人李乾林僱用經營「小電TV PUB」而擔任現場管理之人(見偵查卷第47至49、68、69頁)。而該證人所證述之事實,倘能使行為人成立侵占遺失物罪,行為人之刑責至多僅為罰金刑之「輕罪」,且其僅僅損失「少額」之新臺幣(下同)1,200元,然其作偽證,觸犯者係最高 可處有期徒刑7年之「重罪」,再參以雙方無任何宿怨之 情形下,衡情證人當不至甘冒負擔「較重」偽證風險以換取行為人之「輕罪」能入罪之理由,其應至愚不為,是證人等上開所證內容,尚非不可採信。 (二)復查被告亦自承該紙「慾望城市餐飲店」營利事業登記證,是店內員工打掃時發現,並表示當時「小電TV PUB」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尚未核發,顯見被告明知該「慾望城市餐飲店」營利事業登記證並非其任職之店家所有,並可理解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係他人遺失之物。又營利事業登記證對於營利事業有證明其商號人格之作用,猶如自然人之國民身分證,任何人不論任何理由,均不應以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作為己有而使用,亦不因是否為他人所同意或指使而不同,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案發當時被告已成年,自難諉稱不知;而被告猶於警察臨檢時提供拾得之他人營利事業登記證供警察查驗,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三)綜上,被告所辯應屬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 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法務部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研究意見、司法院廳刑一字第30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郭昌 祐所侵占之前揭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依告訴人劉龍漢於 警詢、偵查中所述,乃係遺失,自屬刑法第337條所謂「 遺失物」,是核被告郭昌祐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郭昌祐與綽號「阿德」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便利,恣意侵占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惟其侵占所得利益非鉅,犯罪手法亦屬 平和,惟被告郭昌祐於犯罪後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減刑:本件被告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且無不得減刑之事由,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