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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75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756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志明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計零點伍玖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計叁點陸肆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匙貳支、分裝袋壹包、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計零點伍玖柒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計叁點陸肆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匙貳支、分裝袋壹包、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馮志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7 月15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4 月29日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30 號裁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馮志明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 月20日16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路○ 段416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且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於101 年1 月20日22時5 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由其姊姊馮惠玲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5977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持拘票於101 年1 月20 日22 時5 分許,在上址將其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597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6427公克)、分裝匙2 支、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殘渣袋1 個等物,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

(一)被告馮志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7張、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A-024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 年2 月1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乙紙、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10500039號鑑驗書各1份。

(三)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7 月15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4 月29日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30 號裁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馮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遭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本案所為施用毒品次數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送驗淨重計0.6030公克,驗餘淨重0.5977公克,保管字號:101 年度白保管字第9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62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計3.6444公克,驗餘淨重3.6427公克,保管字號:101 年度安保管字第176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6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分裝匙2 支、分裝袋1 包、殘渣袋1 個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電子磅秤1 台,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756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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