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7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7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志明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計零點伍玖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計叁點陸肆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匙貳支、分裝袋壹包、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計零點伍玖柒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計叁點陸肆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匙貳支、分裝袋壹包、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馮志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7 月15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4 月29日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30 號裁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馮志明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 月20日16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路○ 段416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且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於101 年1 月20日22時5 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由其姊姊馮惠玲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5977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持拘票於101 年1 月20 日22 時5 分許,在上址將其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597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6427公克)、分裝匙2 支、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殘渣袋1 個等物,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
(一)被告馮志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7張、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A-024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 年2 月1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乙紙、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10500039號鑑驗書各1份。
(三)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7 月15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4 月29日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30 號裁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馮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遭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本案所為施用毒品次數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送驗淨重計0.6030公克,驗餘淨重0.5977公克,保管字號:101 年度白保管字第9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62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計3.6444公克,驗餘淨重3.6427公克,保管字號:101 年度安保管字第176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6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分裝匙2 支、分裝袋1 包、殘渣袋1 個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電子磅秤1 台,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