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毛松廷
- 被告李金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7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5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金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判決確定後次月起至全部支付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李金華自民國92年4 月間起迄98年4 月21日止,為址設新竹市○○路000 號1 樓「富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僑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同為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負責人。㈠其明知富僑公司自95年7 月1 日起迄97年10月間止,並無銷貨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接續於上開期間,以富僑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計179 張、銷售金額計達新臺幣(下同)76,179,188元之會計憑證,交予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95年至97年營業稅計3,505,445 元。㈡其明知富僑公司自95年7 月1 日起迄97年10月間止,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仍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向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統一發票64張,金額計達71,794,923元,作為會計上之進項憑證,先後於95年至97年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作為扣抵銷稅額合計共3,589,747 元之用,而逃漏上開年度之營業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犯罪時間,起訴書原載自95年9 月間至97年10月間止,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為自95年7 月1 日至97年10月間止,是如附表一編號21、22、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審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1 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竹簡卷第13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富僑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富僑公司基本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表、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富僑公司95年度至97年度進項來源排行前20名明細表、營業稅申報書查詢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調檔申請查核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A 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財北國稅審第三字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836 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101 號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1981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 號解釋略以: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除所定「應處徒刑之規定」,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剋期失其效力外,解釋理由並敘明「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是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等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違法及有責性,亦即上開犯罪係以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對該自然人科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最高法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於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同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73號判決參照)。又稅捐稽徵法嗣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修正後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則其法定本刑已與同法第41條第1 項「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相同。 四、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先後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同月29日施行,及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同月6 日施行。經比較98年5 月27日修正前、後規定,於公司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修法後對於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亦得依該條規定論罪而科以有期徒刑,然被告本為富僑國際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為實際負責人,故該次修正對本案並無影響,應適用98年5 月27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稅捐稽徵法論處;再比較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後規定,修法後對於法定刑種類不再限定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3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 五、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 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前揭各該犯行均係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前揭全部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收受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當其擔任負責人之富僑公司進項憑證,復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亦損及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甚鉅,自己逃漏營業稅額達3,589,747 元,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亦達3,508,375 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行為終了日均為97年10月間某日,均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之96年4 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參照),附此敘明。 七、末查被告前雖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確定,惟其後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主動表示願向國庫支付公益金(見簡式審判筆錄第3-4 頁),堪認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依被告願受科刑及緩刑宣告之範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依刑法第75 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耑此教示。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一 ┌─┬───┬──────────────┬──────────────┐ │編│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號│名稱 ├──┬─────┬─────┼──┬─────┬─────┤ │ │ │張數│銷售額 │稅額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1 │安力達│2 │3,480,500 │174,025 │2 │3,480,500 │174,025 │ │ │生物能│ │ │ │ │ │ │ │ │源股份│ │ │ │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2 │勤耘科│7 │3,997,643 │199,882 │7 │3,997,643 │199,882 │ │ │技國際│ │ │ │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3 │豐園企│3 │2,840,460 │142,023 │3 │2,840,460 │142,023 │ │ │業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4 │華弘國│12 │11,058,381│552,918 │12 │11,058,381│552,918 │ │ │際股份│ │ │ │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5 │宏其企│5 │2,358,930 │117,947 │0 │0 │0 │ │ │業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6 │華葳國│22 │12,941,006│647,051 │22 │12,941,006│647,051 │ │ │際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7 │康晽有│17 │12,149,340│607,467 │17 │12,149,340│607,467 │ │ │限公司│ │ │ │ │ │ │ ├─┼───┼──┼─────┼─────┼──┼─────┼─────┤ │8 │北旭百│2 │59,400 │2,970 │2 │59,400 │2,970 │ │ │企業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9 │臺灣懿│7 │7,493,486 │374,674 │7 │7,493,486 │374,674 │ │ │芝饌國│ │ │ │ │ │ │ │ │際股份│ │ │ │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10│弘岐科│1 │4,401,390 │220,070 │1 │4,401,390 │220,070 │ │ │技股份│ │ │ │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11│昇士科│3 │2,616,000 │130,800 │0 │0 │0 │ │ │技股份│ │ │ │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12│浤達國│1 │ 2,260,200│113,010 │1 │2,260,200 │113,010 │ │ │際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13│普而陞│2 │1,840,310 │92,016 │1 │745,010 │37,251 │ │ │企業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14│鼎揚電│5 │346,140 │17,307 │5 │346,140 │17,307 │ │ │子工業│ │ │ │ │ │ │ │ │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15│奈米超│2 │227,143 │11,357 │2 │227,143 │11,357 │ │ │晶格科│ │ │ │ │ │ │ │ │技股份│ │ │ │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16│明晶科│23 │2,274,990 │113,750 │23 │2,274,990 │113,750 │ │ │技股份│ │ │ │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17│金悅股│1 │1,282,560 │64,128 │1 │1,282,560 │64,128 │ │ │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18│成坤泰│2 │3,170,500 │158,525 │2 │3,170,500 │158,525 │ │ │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19│霖宏科│4 │267,500 │13,375 │4 │267,500 │13,375 │ │ │技股份│ │ │ │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20│良達科│50 │5,927,550 │296,378 │50 │5,927,550 │296,378 │ │ │技股份│ │ │ │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 │台灣日│7 │66,800 │3,275 │6 │59,900 │2,930 │ │21│立化成│ │ │ │ │ │ │ │ │工業股│ │ │ │ │ │ │ │ │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22│皇泰數│4 │4,316,000 │215,800 │4 │4,316,000 │215,800 │ │ │位傳動│ │ │ │ │ │ │ │ │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23│華能環│4 │953,500 │47,675 │4 │953,500 │47,675 │ │ │保科技│ │ │ │ │ │ │ │ │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合計 │186 │86,329,729│4,316,423 │176 │80,252,599│4,012,566 │ ├─┼───┼──┼─────┼─────┼──┼─────┼─────┤ │ │扣除烜│ │957,239 │47,864 │ │957,239 │47,864 │ │ │陞實業│ │(起訴書誤│ │ │(起訴書誤│ │ │ │有限公│ │算為956,69│ │ │算為956,69│ │ │ │司等5 │ │9 ) │ │ │9 ) │ │ │ │家非屬│ │ │ │ │ │ │ │ │異常進│ │ │ │ │ │ │ │ │項 │ │ │ │ │ │ │ ├─┼───┼──┼─────┼─────┼──┼─────┼─────┤ │ │扣除銷│ │9,126,502 │456,327 │ │9,126,502 │456,327 │ │ │貨退回│ │(起訴書誤│(起訴書誤│ │(起訴書誤│(起訴書誤│ │ │及折讓│ │算為9,127,│算為456,37│ │算為9,127,│算為456,37│ │ │ │ │502) │7 ) │ │502) │7 ) │ ├─┼───┼──┼─────┼─────┼──┼─────┼─────┤ │ │異常合│ │76,245,988│3,812,232 │176 │70,138,858│3,508,375 │ │ │計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 │稅額合計 │ │ │ │張數 │ │ │ ├──┼─────────┼────┼────────┼────────┤ │1 │奈米超晶格科技股份│54 │55,716,173 │2,785,809 │ │ │有限公司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55,716,713) │ │ ├──┼─────────┼────┼────────┼────────┤ │2 │浤達國際有限公司 │4 │5,776,650 │288,833 │ ├──┼─────────┼────┼────────┼────────┤ │3 │成坤泰股份有限公司│2 │4,532,600 │226,630 │ ├──┼─────────┼────┼────────┼────────┤ │4 │普而陞企業有限公司│1 │562,500 │28,125 │ ├──┼─────────┼────┼────────┼────────┤ │5 │強業生活股份有限公│3 │5,207,000 │260,350 │ │ │司 │ │ │ │ ├──┼─────────┼────┼────────┼────────┤ │合計│ │64 │71,794,923 │3,589,747 │ └──┴─────────┴────┴────────┴────────┘ 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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