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76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林育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765 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林育仁原為告訴人光群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業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離職),因認告訴人對員工福利不佳,竟不思以理性方式爭取權益,而以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變賣換取現金手段來表達不滿,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以及其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501號被 告 林育仁 男 29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忠信3 巷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仁係址設新竹市○區○○○路1 號之光群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群公司)生產部技術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 年3 月11日上午6 時35分許,趁假日無人上班之際,駕駛車牌號碼7377-PM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光群公司,徒手竊取置於光群公司新產品事業部門之受力端滾筒組、出力端滾筒組、滾輪治具軸承、滾輪治具板手及生產部門之PP筒、紙板、氣泡布(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3萬3,600 元)及價值不詳之鋁板3 片,得手後,徒手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為免遭人疑竇,隨即返回光群公司生產部門加班至同日下午2 時許,始駕車載運上開物品離開光群公司,並以4,000 元之代價,變賣給位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554 號金順益資源回收場之某不知情員工。嗣光群公司負責保管上開物品之研發部課長古家禎於次日上午10時許,發覺上開物品遺失,經光群公司調閱設在該公司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林育仁上開搬運之情,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光群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光群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告訴人光群公司於101 年3 月11日門禁記錄報告各1 份及前揭自用小客車進出光群公司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2張、現場照片8 張。(二)告訴代理人黃千鳳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古家禎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即光群公司管理部經理袁鴻昌於警詢之證述。 (五)被告林育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檢 察 官 邱巧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書 記 官 林宜賢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