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84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8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信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信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葉信成⑴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4日以99年度偵字第892號、第14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4月12日起至101年4月11日止,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1年4月20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共2罪)及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揭⑴案件,接續執行,刻正執行中(此等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6日晚間7時許,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徒手竊取陳堅貞晾掛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外曬衣架上之黑色女用內褲及藍色女用內褲各1件、黑色女用內衣1件,得手後離去,之後並隨意棄置。嗣經陳堅貞發現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堅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葉信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8、43、44頁)。
(二)告訴人陳堅貞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9至11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明細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共4張(見偵查卷第12、13、43、44頁)。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從事正當活動發洩精力,竟為滿足私欲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內衣褲,所為實不足取,然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