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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
    毛松廷

  • 當事人
    李金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9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金華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陸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判決確定後次月起至全部支付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李金華自民國92年4 月間起迄98年4 月21日止,為址設新竹市○○路000 號1 樓「富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僑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同為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富僑公司自94年11月間起迄95年6 月30日止,並無銷貨交易、進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上開期間,以富僑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計27張、銷售金額計達新台幣(下同)13,828,247元之會計憑證,交予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94年至95年營業稅計674,748 元,並連續向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統一發票19張,金額計達15,207,450元,作為會計上之進項憑證,先後於94年至95年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作為扣抵銷稅額合計共760,373 元之用,而逃漏上開年度之營業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犯罪時間,起訴書原載自94年11月間至95年8 月間止,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為自94年11月間至95年6 月30日止,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9 頁背面、竹簡卷第8 頁背面),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富僑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富僑公司基本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表、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富僑公司94年度至95年度進項來源排行前20名明細表、營業稅申報書查詢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B 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A 號、第0000000000B 號、第0000000000A 號函文檢附各公司涉嫌開立不時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 號解釋略以: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除所定「應處徒刑之規定」,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剋期失其效力外,解釋理由並敘明「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是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等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違法及有責性,亦即上開犯罪係以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對該自然人科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則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對該自然人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於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同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73號判決參照)。又稅捐稽徵法嗣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修正後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則其法定本刑已與同法第41條第1 項「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相同。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以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修正為均應予分論併罰,故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②罰金之法定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以銀元1 元起算;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罰金之最低額提高為1000元,故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③罰金刑加減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第67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於有減輕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對被告較為有利。 ④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同條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故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⑤綜上所述,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規定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亦分別經修正: ①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將刑度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處斷。 ②稅捐稽徵法先後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同月29日施行,及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同月6 日施行。經比較98年5 月27日修正前、後規定,於公司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修法後對於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亦得依該條規定論罪而科以有期徒刑,然被告本為富僑國際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為實際負責人,故該次修正對本案並無影響,應適用98年5 月27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稅捐稽徵法論處;再比較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後規定,修法後對於法定刑種類不再限定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 六、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同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逃漏稅捐罪。被告前揭各該犯行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間,均係為達美化公司帳面,虛增公司營業額以便向股東增資或向銀行申請貸款結果,而為上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七、爰審酌被告收受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當其擔任負責人之富僑公司進項憑證,復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亦損及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甚鉅,自己逃漏營業稅額達760,373 元,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亦達674,748 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時終能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八、末查被告前雖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0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確定,惟其後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主動表示願向國庫支付公益金(見竹簡卷第8 頁背面),堪認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當庭表明願向國庫支付之金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耑此教示。 九、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一 ┌─┬─────┬─────────────┬─────────────┐ │編│營業人名稱│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號│ ├─┬─────┬─────┼─┬─────┬─────┤ │ │ │張│銷售額 │稅額 │張│銷售額 │稅額 │ │ │ │數│ │ │數│ │ │ ├─┼─────┼─┼─────┼─────┼─┼─────┼─────┤ │1 │風雲樓有限│5 │333,333 │16,667 │0 │0 │0 │ │ │公司 │ │ │ │ │ │ │ ├─┼─────┼─┼─────┼─────┼─┼─────┼─────┤ │2 │來德發實業│8 │4,672,800 │233,642 │8 │4,672,800 │233,642 │ │ │有限公司 │ │ │ │ │ │ │ ├─┼─────┼─┼─────┼─────┼─┼─────┼─────┤ │3 │樂德智慧科│1 │420,300 │21,015 │1 │420,300 │21,015 │ │ │技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4 │全彩電子科│4 │4,433,500 │221,675 │4 │4,433,500 │221,675 │ │ │技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5 │宏富科技股│5 │4,888,800 │244,440 │5 │4,888,800 │244,44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6 │強業(起訴│2 │983,238 │49,162 │2 │983,238 │49,162 │ │ │書誤繕為泰│ │ │ │ │ │ │ │ │)生活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7 │風雲樓有限│2 │190,476 │9,524 │2 │190,476 │9,524 │ │ │公司中央大│ │ │ │ │ │ │ │ │學分部 │ │ │ │ │ │ │ ├─┼─────┼─┼─────┼─────┼─┼─────┼─────┤ │ │合計 │27│15,922,447│796,125 │22│15,589,114│779,458 │ ├─┼─────┼─┼─────┼─────┼─┼─────┼─────┤ │ │扣除良晶實│ │2,094,200 │104,710 │ │2,094,200 │104,710 │ │ │業有限公司│ │ │ │ │(起訴書原│(起訴書原│ │ │等2 家非屬│ │ │ │ │誤載為20,8│誤載為1,04│ │ │異常進項 │ │ │ │ │58,614) │2,933) │ ├─┼─────┼─┼─────┼─────┼─┼─────┼─────┤ │ │異常合計 │27│13,828,247│691,415 │22│13,494,914│674,748 │ └─┴─────┴─┴─────┴─────┴─┴─────┴─────┘ 附表二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合計 │稅額合計 │ │ │ │ │ │ │ ├──┼──────┼───────┼────────┼────────┤ │1 │易源科技股份│1 │954,600 │47,730 │ │ │有限公司 │ │ │ │ ├──┼──────┼───────┼────────┼────────┤ │2 │全彩電子科技│4 │3,567,100 │178,35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3 │宏富科技股份│1 │97,500 │4,875 │ │ │有限公司 │ │ │ │ ├──┼──────┼───────┼────────┼────────┤ │4 │艾迪摩爾國際│1 │702,000 │35,100 │ │ │有限公司 │ │ │ │ ├──┼──────┼───────┼────────┼────────┤ │5 │強業生活股份│4 │698,750 │34,938 │ │ │有限公司 │(起訴書原載7 │ │ │ │ │ │張,惟其中3 張│ │ │ │ │ │係填製於95年7 │ │ │ │ │ │月1 日以後,應│ │ │ │ │ │扣除之) │ │ │ ├──┼──────┼───────┼────────┼────────┤ │6 │群倚股份有限│4 │4,399,500 │219,975 │ │ │公司 │(起訴書誤繕為│ │ │ │ │ │7) │ │ │ ├──┼──────┼───────┼────────┼────────┤ │7 │禾丰華有限公│4 │4,788,000 │239,400 │ │ │司 │(起訴書誤繕為│ │ │ │ │ │7) │ │ │ ├──┼──────┼───────┼────────┼────────┤ │合計│ │19 │15,207,450 │760,373 │ └──┴──────┴───────┴────────┴────────┘ 附錄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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