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98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有福 住新竹縣新埔鎮新民里第二市○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有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之無色半透明液體壹瓶(含塑膠瓶驗餘淨重拾陸點玖柒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龍有福明知美沙冬(Methadone)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6 月2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文斌」之成年男子,以每瓶新臺幣2,000 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美沙冬1 瓶(原檢體重量20.0106 公克含塑膠瓶,驗餘檢體重量16.9798 公克含塑膠瓶)後,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因其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8 月4 日傳喚到庭說明,在未經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當庭提交上開內含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之無色半透明液體1 瓶(原檢體重量20.0106 公克含塑膠瓶,驗餘檢體重量 16.9798 公克含塑膠瓶)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案而查獲。(被告雖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美沙冬,惟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Methadone 類陰性反應;又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另案送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龍有福於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45頁)。 (二)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00 年度保字號61106 號)、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9 月14日出具之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各1份(毒偵卷第35頁、第37-1頁)。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無色半透明液體1瓶(原檢體重 量20.0106公克含塑膠瓶,驗餘檢體重量16.9798公克含塑膠瓶)。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按美沙冬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又依行政院衛生署95年11月10日修正公告之鴉片類物質成癮替代療法作業基準第5 點第2 款、第3 款及第8 點規定,替代療法藥物以美沙冬鹽酸鹽,及丁基原咖因鹽酸鹽為主;替代療法藥物應由執行替代療法之醫師處方,並應在醫事人員監督下服用;醫師及其他人員非依本作業基準使用管制藥品執行替代療法,應依相關規定處罰。依此,美沙冬係醫藥上所需之第二級管制藥品,應遵照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醫療法及鴉片類物質成癮替代療法作業基準等相關規定使用,若流為非法使用即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檢察事務官自首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之犯行,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筆錄1份在卷足稽(毒偵卷第33 至34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其持有數量非微,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及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透明塑膠瓶1 瓶(原檢體重量20.0106 公克含塑膠瓶,驗餘檢體重量16.9798 公克含塑膠瓶,保管字號:100年度保字第1106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查卷第35頁),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美沙冬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等情,此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美沙冬之盛裝塑膠瓶,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盛裝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