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2號

妨害電腦使用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黃美盈蔡川富傅伊君王碧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梁紹君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1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梁紹君緩刑貳年。

事實

一、梁紹君與李俊彥係朋友關係,梁紹君因不滿李俊彥在「臉書」中之發言,遂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11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147 巷30號住處內上網,無故輸入李俊彥在「臉書」之帳號、密碼,入侵李俊彥署名「李凱文」之「臉書」後,以「梁小劈」之名,撰文張貼:「…你(指李凱文)私生活亂那是你的事…你師父又吸大麻,在那邊罵你?…說生平最討厭吸毒的人,結果拿了3 支K2在那邊跟我炫耀?我真的很佩服你,你真的是人前人後。…」等足以毀損李俊彥名譽之不實言論,以及「不用怕弄髒手~因為你的老二比你的手還髒!」等侮辱李俊彥之言論,使不特定之人均得以共同瀏覽上開文字。梁紹君再基於無故變更李俊彥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將李俊彥原本使用之「臉書」帳號、密碼均變更,致使李俊彥無法登錄其「臉書」,足生損害於李俊彥。嗣李俊彥透過朋友告知而查悉上情,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俊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即上訴人上訴意旨原以:本案之所以發生係因告訴人先在臉書上張貼文章影射謾罵被告,並提到疑似要引用暴力來報復,被告感覺受到迫害才上網登入告訴人帳號以表達自己不滿,被告文中所提並非不實,亦是針對告訴人先前在網路上之發言而回應,被告是因為擔心告訴人在網路上徵召網友對被告以不定時方式做出可能傷害被告之事,被告沒想太多,以為變更告訴人臉書密碼能平息風波,故被告對於原判決有所不服云云;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以其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李俊彥業已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被告亦自承: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被告徒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情尚輕,且事後亦能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給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 萬元,並在臉書上向告訴人道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紹君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路○段147
                      巷3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紹君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
    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
    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
    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
    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及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
    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
    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論處。公訴意旨認上開4 罪,應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益,恣意
    入侵他人電腦,並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場域侮辱告訴人並
    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濫用其言論自由權,並更改
    告訴人之電磁紀錄,其行為誠屬可議,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刑事前科,素行尚佳,此
    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兼
    衡其大學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
    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358 條、第
    35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178號
    被      告  梁紹君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47巷3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紹君與李俊彥係朋友關係,梁紹君因不滿李俊彥在「臉書
    」中之發言,遂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民國100年7月11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147巷30號住處內上網,無故輸入李俊彥在「臉書」之帳
    號、密碼,入侵李俊彥署名「李凱文」之「臉書」後,以「
    梁小劈」之名,撰文張貼:「…你(指李凱文)私生活亂那
    是你的事…你師父又吸大麻,在那邊罵你?…說生平最討厭
    吸毒的人,結果拿了3支K2在那邊跟我炫耀?我真的很佩服
    你,你真的是人前人後。…」等足以毀損李俊彥名譽之不實
    言論,以及「不用怕弄髒手~因為你的老二比你的手還髒!
    」等侮辱李俊彥之言論,使不特定之人均得以共同瀏覽上開
    文字。梁紹君再基於無故變更李俊彥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
    將李俊彥原本使用之「臉書」帳號、密碼均變更,致使李俊
    彥無法登錄其「臉書」,足生損害於李俊彥。嗣李俊彥透過
    朋友告知而查悉上情,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俊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梁紹君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以前揭「梁小劈」│
  │    │中之供述。            │名義,在告訴人「臉書」內│
  │    │                      │發表上開留言內容,及被告│
  │    │                      │認罪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李俊彥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三 │告訴人「臉書」網頁畫面│證明被告有於網際網路上,│
  │    │列印資料1份。         │發表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
  │    │                      │訴人名譽及侮辱告訴人之文│
  │    │                      │字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梁紹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同法第358條之無故
    入侵電腦罪嫌、同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嫌。所犯上
    開4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  美  松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2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電腦使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