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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2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黃美文張詠晶林建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2號

自訴人
羅水河
被告
山多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金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固有規定,惟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應選任律師充之,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如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條、第329 條第2 項、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又按法人或政府機關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或政府機關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894號判例及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羅水河(下稱自訴人)因被告山多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於民國100 年9 至11月9 日間在坐落新竹市○○里○○街與江山街16巷之建築基地(尚未懸掛主管機關核准施工告示牌),進行基地舊屋拆除工程,因未依照標準施工程序,罔顧鄰靠民宅之權益,在未作任何保全措施之下,亦未採取一般拆除共同牆壁之鋸磨機作業方式,竟一意草率以鐵球重機執行鄰屋拆除,造成自訴人住宅建物結構性龜裂、嚴重受損,亦使爾後住居產生安全上之虞慮,被告於拆除工程後,方於101 年1 月16日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派員進行「施工前鄰屋現況勘查」,以被告於網站上披露稱:該公司從事房地建築業已30幾年,新竹區已推出1 千多戶之實績等語,斷然絕無不知勘驗鄰屋須在施工前實施之理,顯然蓄意企圖掩埋拆除工程所造成毀損鄰屋之事實,並製造毀損現況係施工前已有之假象,其心計陰險欺壓民命莫此為甚,被告去年大肆搜購前述基地之土地時,亦曾一再透過掮客來遊說要求自訴人讓售持有房地,自訴人以維持家族祖業為由予以婉拒,詎料就發生此等「以鐵球、怪手重機執行共同壁鄰屋拆除」之損鄰案件,實難令人不懷疑被告企圖以卑鄙手段之故意,以達收購意圖,自訴人不甘住居、財產權益受損,故自行具狀提出毀損自訴,懇請為民主持公義派員併案調查,是所俯盼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於101 年1 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惟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本院於同年1 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前開裁定並已於同年2 月1 日因未獲會晤自訴人本人及送達代收人,遂將該裁定悉交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自訴人兄長羅木榮,並經其於送達證書上簽名代為收受,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而因自訴人住所係在新竹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其向本院所為訴訟行為無須加計在途期間,依此計算,自訴人應於同年2 月8 日前即應向本院陳報自訴代理人,詎自訴人迄今逾期甚久,仍遲未依法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甚明。

㈡況查被告為公司,並非自然人,於刑法之毀損罪行部分實難認本件被告有犯罪能力,尤無特別規定被告就刑法毀損罪得為犯罪之主體,而自訴人所訴被告涉犯毀損罪嫌,於法亦無對被告屬公司法人之處罰特別規定,故在程序法上亦不認有當事人能力,自訴人以之為刑事被告,提起自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於法即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上開規定,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29 條第2 項、第303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林建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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