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自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緝字第1號自 訴 人 洪華駿 楊磊岩 徐寶珠 上三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莊馥謙 選任辯護人 林進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7年度自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自訴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所定之追訴權時效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二者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訴權之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自訴人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馥謙與同案被告高峰釧(業經本院另以94年度自緝字第3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2人為夫妻關係,同案被告莊碧月(業經本院另以91年度自緝字第 5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為被告莊馥謙之姊姊。被告莊馥謙與同案被告高峰釧2人於86年3月間邀得自訴人洪華駿、楊磊岩及徐寶珠等3 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成立永世茂實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世茂公司),被告莊馥謙與同案被告高峰釧2 人自86年3月24日起至86年5月12日間受永世茂公司之委任為公司經營業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與同案被告莊碧月共同基於詐欺、業務侵占之犯意,將自己持有、管理之公司貨品,輸送至同案被告莊碧月個人經營設在宜蘭之世茂商行,並侵占永世茂公司款項,於上開期間內,被告莊馥謙與同案被告高峰釧又訛稱與廣緣實業公司簽立代理臺糖公司產品,要求自訴人洪華駿為永世茂公司代墊押金100萬元,復於86年5月12日詐稱另取得臺糖公司埔里廠礦泉水經銷權,要求自訴人另支付100 萬元之押金,於翌日自訴人欲交付現金時,發現被告莊馥謙與同案被告高峰釧2 人下落不明,始輾轉得知上情,因認被告莊馥謙與同案被告高峰釧、莊碧月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三、經查,依自訴意旨所示,本件被告莊馥謙乃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此3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本案犯罪終了之日係86年5 月12日,自訴人就同一事實,先於86年8月1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同日開始偵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7429 號),自訴人復於8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87年度自字第4號),嗣檢察官依89年2月9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本院併辦,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12月2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不能開始、繼續,有本院87年度自字第4 號刑事卷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7429號偵查卷宗及本院88年12月24日新院錦刑公緝字第287號通緝書可稽。又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1年4月5 日完成(本罪時效期間為10年,時效停止期間為2年6月,檢察官偵查至通緝前一日不生時效進行時間為2年4月23日,而本案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6年 5月12日,將上開時間相加而得之)。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退併說明:本案既經諭知免訴之判決,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86年度偵字第7429號案件,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第34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