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誠 指定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謝孟儒律師 被 告 駱俊廷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65號、第6644號、第6645號、第6647號、第6649號、第6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順誠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至九號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至九號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就新臺幣肆萬捌仟元部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新臺幣貳拾肆萬元部分與林憶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五、六號所示之犯行均無罪。 駱俊廷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七號及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七號及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未扣案之轉讓、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訴如附表三編號六、八、九號所示之犯行均無罪。 事 實 一、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 (一)許順誠前①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1年9 月22日以81年度易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82年2月22日確定;②又於8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82年4月9日以82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上揭①及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3年2 月24日以83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又於8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又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1年1 月31日以81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上揭緩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聲字第443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⑤又於8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0年12月16日以80年度易字第2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83年1月4日確定。嗣上揭①至⑤案件自82年9月2日起接續執行,於83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原應至84年9月4日屆滿。惟其⑥又於假釋期間內之84年3 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4年8 月23日以84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12月30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657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假釋乃經撤銷,應執行殘刑8月又25日。⑦又於84年6 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6年1 月31日以84年訴字第2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5月14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⑧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6年7月11日以86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7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於86年12月5日確定;⑨又於85年12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藥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6年4月9日以86年度訴字第 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86年5月15日確定。嗣上揭殘刑即有期徒刑8月又25日及前開⑥至⑨案件自85年12月24日起接續執行,並於92年3 月19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原應至99年6月4日期滿,惟因其於假釋期間內⑩另犯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7月20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假釋乃經撤銷,尚餘殘刑7年2月又16日;⑪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13日以95年度易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⑫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 月22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嗣上開⑪、⑫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日以96年度聲字第72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8 號裁定分別減為2月又15日、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⑬又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 月17日以96年度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其所犯上揭①至⑩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6 月27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757 號裁定就編號①至③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及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就編號④及⑤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及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就編號⑥案件減為有期徒刑6月、就編號⑦及⑨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年、2月又15日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編號⑧案件中原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應減為有期徒刑5 月,與另不應減刑之原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就編號⑩案件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其於95年7月7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案件減刑後所餘刑期及部分刑期易科罰金後之殘刑1年7月21日,並於99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駱俊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5日以97年度簡字第3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4月17日入監,甫於98年6月16日因部分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出監。 二、詎許順誠、駱俊廷仍不知悔改,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之販賣、轉讓毒品等行為: (一)許順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相對人。另與林憶汶(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至9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至9號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駱俊廷。 (二)許順誠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世偉。 (三)駱俊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5、7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5、7號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三編號5、7號所示相對人。(四)駱俊廷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4號及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至4號及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三編號1至4號及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相對人。 三、嗣警方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年5 月25日上午9時50許,在駱俊廷位於新竹市○○路00號住處執行拘提、搜索時,當場拘獲駱俊廷,並扣得海洛因24 包(含袋重分別為2.86 公克、0.88公克、0.88公克、0.89公克、0.89 公克、0.91 公克、0.89公克、0.38公克、0.74公克、0.29 公克、0.29 公克、0.31公克、0.29公克、0.29公克、0.31 公克、0.29 公克、0.27公克、0.30公克、0.29公克、0.17 公克、0.31 公克、0.30公克、0.32公克、0.3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為4.21公克,空包裝總重為9.78公克,另扣案編號24號以夾鏈袋包裝之粉末經送驗後未發現含毒品成分)、分裝匙4支、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2支(每支內含SIM卡各2只,共 4只,門號均不詳);另於同日上午7 時許,在陳家豐(通緝中)位於新竹市○○路0段00巷0號2 樓住處實施拘提,當場拘獲陳家豐,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隊報告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駱俊廷於警詢時所為對於被告許順誠之陳述,就被告許順誠之被訴犯罪事實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案公訴人亦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特別可信情況),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惟仍得當作彈劾證據使用,資以確認證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內容之可信性。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除被告駱俊廷之警詢陳述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沒有意見,或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127 頁,訴字卷二第11頁、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 訊據被告許順誠對於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世偉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165號卷三第304 頁背面、第316 頁,訴字卷二第13頁、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並經證人陳世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647號卷三第851 頁背面,訴字卷二第78至79頁),且證人陳世偉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155至156頁背面),另被告許順誠已自承:本次係以1 錢將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價格購入海洛因,倘證人陳世偉有實際給付價款,則會賺1 千元等情(見訴字卷二第69頁),可見被告許順誠本次確有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無訛。是以,足認被告許順誠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關於本次證人陳世偉究與被告許順誠所使用之何支行動電話聯繫乙節,證人陳世偉於偵訊時證稱:已忘記了等語,本次復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故實難確認被告許順誠所使用與證人陳世偉聯繫之行動電話為何門號)。至公訴意旨謂本次係被告許順誠與案外人林憶汶共同販賣海洛因云云,惟起訴書並未記載本次被告許順誠與案外人林憶汶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經本院請公訴人補正,公訴人始終未具體補正,且被告許順誠從未表示此次係與案外人林憶汶共同販賣海洛因,而案外人林憶汶於100年5月26日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沒有與被告許順誠共同販賣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5165號卷三第289 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案外人林憶汶確有涉入本次犯行,是已難認本次係被告許順誠與案外人林憶汶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世偉。 (二)附表一編號2至4號部分: 訊據被告許順誠對於有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同案被告陳家豐之事實,已於警詢時坦承確有提供同案被告陳家豐毒品對外販售多次乙節,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165號卷三第312 頁背面至第313 頁,訴字卷二第13頁正反面),並經同案被告陳家豐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有向被告許順誠購買海洛因等情明確(見偵字第5165號卷一第401頁、第403頁、第 378頁背面),及證人蔡明哲於警詢時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06、107、109、113、114、115號是被告駱俊廷透過其聯絡同案被告陳家豐,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16、124、125 號是其搭載同案被告陳家豐向被告許順誠拿海洛因,同案被告陳家豐再拿給被告駱俊廷,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45、246號是同案被告陳家豐在被告許順誠家中,被告許順誠忙著分裝,後來其有搭載同案被告陳家豐回來跟被告駱俊廷交易等情綦詳(見偵字第5165號卷二第61頁,偵字第5165號卷三第323頁、第329頁正反面),復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369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100年度聲監字第227號卷第34頁、第333至337頁,偵字第5165號卷三第31頁)。且同案被告陳家豐就附表一編號2至 4號向被告許順誠購買海洛因之價格均證稱應係1萬6千元,而證人蔡明哲就附表一編號3、4號同案被告陳家豐係以 1萬6 千元價格向被告許順誠購買海洛因乙節亦肯認確有此事,故應認附表一編號2至4號同案被告陳家豐向被告許順誠購買海洛因之價格均為1萬6千元,被告許順誠辯稱係以1萬3千元價格出售予同案被告陳家豐云云,諉不足採。另被告許順誠已自承:附表一編號2至4號販賣予同案被告陳家豐之海洛因購入價格為1 錢1萬2千元乙節(見訴字卷二第13頁正反面),被告許順誠既以每錢1萬2千元價格購入海洛因,再以每錢1萬6千元價格出售予同案被告陳家豐,顯見被告許順誠確有販賣海洛因以獲利之意思。又關於附表一編號2 號交易時間,由同案被告陳家豐、證人蔡明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15號內容可知渠2人見面交付海洛因之時間為100 年1月9日19時46分之後,而同案被告陳家豐應係在此之前先向被告許順誠購買取得海洛因,再將海洛因交予證人蔡明哲,故應認該次交易時間為100 年1月9日之19時46分前某時;關於附表一編號4 號交易時間,由證人蔡明哲、被告駱俊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45 號內容可知同案被告陳家豐於100年1月31日凌晨0 時35分許,已在被告許順誠租屋處進行交易,故應認該次交易時間為100年1 月31日凌晨0時35分許。是以,足認被告許順誠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公訴意旨謂附表一編號2至4號所示犯行,係被告許順誠與案外人林憶汶共同販賣海洛因云云,惟起訴書並未記載此3 次被告許順誠與案外人林憶汶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經本院請公訴人補正,公訴人始終未具體補正,且被告許順誠從未表示此 3次係與案外人林憶汶共同販賣海洛因,而案外人林憶汶於100年5月26日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沒有與被告許順誠共同販賣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5165號卷三第289 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案外人林憶汶確有涉入此3 次犯行,是已難認此3 次係被告許順誠與案外人林憶汶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同案被告陳家豐。 (三)附表一編號7、9號部分: 訊據被告許順誠對於有為如附表一編號7、9號所示與案外人林憶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即被告駱俊廷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165號卷三第304頁正反面、第315頁背面,訴字卷二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26至27頁),並經證人即被告駱俊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165號卷三第214 頁,訴字卷二第22頁背面、第25頁),且證人即被告駱俊廷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又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5 號、100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判決處刑確定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46至53頁),另被告許順誠亦自承:附表一編號7、9號販賣予證人即被告駱俊廷之海洛因購入價格為1 兩15萬元,以半兩8萬元價格賣給證人即被告駱俊廷,每次可賺5千元等情(見訴字卷二第17頁),可見被告許順誠確有與案外人林憶汶共同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是以,足認被告許順誠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附表一編號8號部分: 訊據被告許順誠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8 號之犯行,辯稱:這次我沒有去云云,惟證人即被告駱俊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此次被告許順誠有與案外人林憶汶一同前往與其交易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165號卷三第214 頁,訴字卷二第22頁背面),又考量證人即被告駱俊廷於100 年6月8日警詢時已為相同內容之陳述(此警詢筆錄雖無證據能力,惟得資以確認證人即被告駱俊廷於偵訊、審理時證述內容之可信性),而製作警詢筆錄當時距離附表一編號8 號之案發時間(即100年5月初某日晚上11時許)僅隔1 個月,證人即被告駱俊廷之記憶應屬深刻,且由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以觀,證人即被告駱俊廷係分別敘述附表一編號7、8、9 號之各次案發時間、地點與交易情節,並表明附表一編號8 號之交易時間是與附表一編號7號交易時間相隔1週,足見應係3 次不同之交易,而證人即被告駱俊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附表一編號 8號這次,確定當時真的是被告許順誠與案外人林憶汶一起來的,我不曾拿錢給被告許順誠過,我每次聯絡都是跟案外人林憶汶,然後跟案外人林憶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至於被告許順誠與案外人林憶汶之間的利益與毒品如何分配我不清楚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5頁),亦可知證人即被告駱俊廷只是陳述客觀事實,而無刻意誣指被告許順誠之情事,由上可知,證人即被告駱俊廷上開證述內容可資採信,堪認此次被告許順誠確有與案外人林憶汶一同前往與證人即被告駱俊廷交易海洛因。另被告許順誠與案外人林憶汶確有如附表一編號7、9號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即被告駱俊廷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許順誠就附表一編號7、9號所示犯行供稱:我跟案外人林憶汶一起去案外人林憶汶認識的藥頭那邊拿毒品,案外人林憶汶叫我跟她一起去拿毒品到證人即被告駱俊廷家,錢是我先拿出來的,案外人林憶汶後來有還我,我知道案外人林憶汶去找證人即被告駱俊廷就是要拿毒品去賣給證人即被告駱俊廷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6至27頁),可知被告許順誠確有與案外人林憶汶共同向上游購買毒品,再一起前往證人即被告駱俊廷住處交易海洛因並賺取差價之經驗,而本次買賣海洛因之重量、金額與附表一編號7、9號均相同,交易時間亦甚為接近,被告許順誠既再度與案外人林憶汶共同前往與證人即被告駱俊廷交易海洛因,應認被告許順誠係知悉案外人林憶汶是要與證人即被告駱俊廷交易海洛因而陪同前往,就本次犯行,與案外人林憶汶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訛。又被告許順誠雖未吐露本次購入海洛因之價格若干,惟觀諸附表一編號7、9號所示犯行,被告許順誠係以1兩15萬元價格購入海洛因,再以半兩8萬元價格賣給證人即被告駱俊廷,每次可賺5 千元等情,亦如前述,已足見被告許順誠就附表一編號7、9號所示犯行確有與案外人林憶汶共同販賣海洛因以獲利之意思,再考量販賣毒品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容易增減分裝,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等而異其標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且販賣毒品係屬重大犯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率然鋌而走險之理?本次被告許順誠與案外人林憶汶親自將半兩海洛因送到證人即被告駱俊廷住處進行交易,豈有不求獲利而甘冒重大刑責之理?是以,本次仍應認被告許順誠確有與案外人林憶汶共同透過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五)附表二編號1、2號部分: 訊據被告許順誠對於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世偉之事實,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165號卷三第316 頁,訴字卷一第123頁、第205頁背面),並經證人陳世偉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78至79頁),且證人陳世偉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業如上述,是以,足認被告許順誠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六)附表三編號1至4號部分: 訊據被告駱俊廷對於有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4號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B28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為B28 )之事實,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165號卷三第216 頁,訴字卷一第83頁背面、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第201頁背面至第202頁),並經證人B28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確有與被告駱俊廷交易海洛因4 次(見偵字第5165號卷三第150頁、第15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三編號1至4號所示4 次轉讓海洛因之經過綦詳:(你自己有使用第一級毒品?)有。(被告駱俊廷有沒有給你第一級毒品使用?)有。(被告駱俊廷給你第一級毒品使用,是要賣你,還是單純給你使用?)給我的。(被告駱俊廷是否曾經給你第一級毒品使用,你有給被告駱俊廷錢?)有,給不夠。(這個錢是你自己要給被告駱俊廷的,還是被告駱俊廷跟你要的?)我自己給他的。(被告駱俊廷給你毒品使用的目的是什麼?是要賣你還是單純給你使用?)單純給我。(被告駱俊廷單純給你毒品使用,你為什麼還要給被告駱俊廷錢?)因為我不好意思。(為什麼不好意思?)因為他也是要花錢買的。(被告駱俊廷給你第一級毒品使用,你給他錢這部分,被告駱俊廷給你的毒品是多少,你給他的錢是多少?)比如說我拿1 千塊給他,他給我很多很多,根本就已經超出金額了。(被告駱俊廷有沒有主動跟你講他要賣毒品給你使用?)沒有。(提示附表三編號1至4號,這4 次起訴書都記載你給被告駱俊廷1千元,是否這4次你都各給被告駱俊廷1千元?)是。(0.4公克海洛因在外面一般市價多少錢?)3千塊或4千塊。(那你給被告駱俊廷這1 千塊是不是要買的?)不是。(那你為什麼還要給被告駱俊廷這 1千塊?)因為我不好意思啊。(所以你拿錢給被告駱俊廷的意思,這個錢是代表你拿海洛因的代價嗎?)不是,就是他幫我拿,我不好意思。因為根本他給我的東西太多了,那些金額是不足的。(你每次拿1 千塊給被告駱俊廷的時候,你怎麼跟被告駱俊廷說?)因為他都沒跟我拿錢,我就說不好意思,那1 千塊給你好了。(被告駱俊廷怎麼回答你?)他就笑笑的沒有說什麼。(所以被告駱俊廷就把錢收下來了是嗎?)嗯,我硬塞給他。(警詢時你提到第1到4次,錢都各是3 千塊,偵訊筆錄你說第1次是3千塊,第2次的金額也是跟之前一樣,所以也都是3千塊嗎?)他東西都是3千塊,可是我錢都給他不足,都只有給他1千塊。(所以你警詢筆錄中講的3 千塊是指說你實際拿到的毒品是價值3 千塊的毒品?)對。(你怎麼知道你實際拿到的毒品價值是3 千塊?)因為我有在外面問過。(被告駱俊廷給你毒品時,有當場秤給你看嗎?)沒有,我看他那個量大概就知道了。(你是看被告駱俊廷拿給你的量,你自己估計大概價值3 千塊?)對。(你為什麼是給被告駱俊廷1千塊,而不是給他1千5百元或是2千元或是其他的數額?)因為我身上只有1 千多塊,然後他不跟我收錢,我就說那我給你整數,我給你1 千塊好了,我自己留少一點。(那你這4次給被告駱俊廷1千塊時,被告駱俊廷有無拒絕過?)有,他有拒絕過。(被告駱俊廷每次都拒絕嗎?)沒有,有拒絕幾次,因為我硬塞給他的。我硬塞給他以後,我就騎摩托車走了。(你跟被告駱俊廷認識多久了?)很久了。(交情一直很好嗎?)對。(你在警、偵訊時都說你是跟被告駱俊廷購買毒品,你當時會這樣子講的原因是你是認為你拿的是跟毒品價值不符合的錢給他,還是你認為你只要有給錢就叫做買,不管給多少錢?)在你們看來那樣就算買,可是我認為我跟他應該不算買吧。(你認為不算買,為什麼在檢察官那邊回答是購買?還是你當時的認知是你只要有拿錢出去,不管給多少錢,就算買?)對。(被告駱俊廷從頭到尾有無曾經明示或暗示你要給他一些錢?)沒有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06至214頁)。足見證人B28於警詢時所稱「交易數量0.4公克、價值3 千元之毒品」,並非謂實際上以3 千元向被告駱俊廷購買海洛因,而係指所交易之海洛因之價值為3千元;又證人B28於警詢、偵訊時雖稱與被告駱俊廷「交易毒品」、「購買毒品」,係因證人B28 主觀上認為只要以金錢換取毒品,即係「交易」或「購買」,才會在警詢、偵訊時使用「交易」或「購買」之用語;且依證人B28 及被告駱俊廷之陳述(見訴字卷一第207頁背面、第125頁背面),重量 0.4公克(即所謂「八一」、「1/8錢」)之海洛因市價約為3至4千元,又縱依附表一編號7至9號所示被告駱俊廷以8萬元價格向被告許順誠購買半兩重約18公克之較大量海洛因為計算基準,0.4公克海洛因之價格至少應為1,777元,然而被告駱俊廷就附表三編號1至4號所示犯行,均交付證人B28重量0.4公克之海洛因,僅向證人B28收取顯係低於0.4公克海洛因之經濟價值之1千元;再由證人B28與被告駱俊廷往來毒品、金錢之整理過程以觀,渠2 人之交情甚篤,被告駱俊廷雖多次提供海洛因予證人B28 ,卻從未主動要求證人B28 應給付金錢為對價,附表三編號1至4號所示情節,均係因證人B28 不好意思無償收取被告駱俊廷提供之海洛因,始主動每次交付1 千元予被告駱俊廷,因此,足認被告駱俊廷此4 次提供0.4公克海洛因予證人B28並向其收取1 千元之行為,並無藉此營利之意思,難謂確有販賣海洛因之故意。此外,證人B28 過去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紀錄乙節,亦據其證述明確,是應認被告駱俊廷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七)附表三編號5號部分: 訊據被告駱俊廷固坦承有於附表三編號5 號所示時間、地點提供0.1 公克海洛因予證人彭育邦,並向證人彭育邦收取2 千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是先給證人彭育邦施用0.3 公克海洛因,證人彭育邦又拿走0.1公克海洛因,當場拿2千元給我,說是要補貼我,他拿給我的錢比我進價的錢還要少,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是為了求交保才隨便講的云云,惟查,被告駱俊廷於100年6月8日警詢、100年7月7日偵訊時均自承:證人彭育邦從100 年1、2月份有跟我購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約0.1公克,價值約1至2 千元,而後證人彭育邦前來我家中,我均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他施用等語(見偵字第5165號卷三第174頁、第216至217 頁),另證人彭育邦於偵訊時就附表三編號5 號所示交易,亦證稱:確有此事,那時候身上有2千元,所以拿2千元給被告駱俊廷等語(見偵字第5165號卷三第223 頁),核與被告駱俊廷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相符,已堪信為真實。又依前述, 0.4公克海洛因之市價約3至4千元,則0.1 公克海洛因之市價約750元,倘依附表一編號7至9號所示被告駱俊廷以8萬元價格向被告許順誠購買半兩重約18公克之較大量海洛因為計算基準,0.1公克海洛因之市價則約444元,本次被告駱俊廷僅交付0.1 公克海洛因予證人彭育邦,即向證人彭育邦收取2 千元,顯見被告駱俊廷確有藉此獲利之意思。被告駱俊廷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駱俊廷於警詢及偵訊時,就販賣海洛因及無償提供海洛因予證人彭育邦之情形係分別敘述,且關於販賣海洛因0.1 公克予證人彭育邦該次,並未陳稱證人彭育邦有先無償施用0.3 公克之情況,則被告駱俊廷辯稱:證人彭育邦是先施用了0.3 公克後,又拿了0.1公克,才給付2千元云云,已屬無據,不足採信;另檢察官於100 年7月7日訊問時,已向當時有辯護人洪大明律師陪同之被告駱俊廷詢問:100 年6月8日警詢筆錄是否實在?被告駱俊廷答稱:我所說的都實在,我是出於自由意志下陳述。檢察官並請辯護人洪大明律師協助被告駱俊廷查閱該份警詢筆錄等情,此有100 年7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165號卷三第211 頁),足見被告駱俊廷於前開警詢、偵訊時所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可充分行使受律師協助及辯護之權利,從而,被告駱俊廷辯稱: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是為求交保才隨便講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亦非可信。 (八)附表三編號7號部分: 訊據被告駱俊廷固坦承有於附表三編號7 號所示時間、地點提供0.1 公克海洛因予證人鄭耀禮,並向證人鄭耀禮收取1 千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是先給證人鄭耀禮施用0.3 公克海洛因,證人鄭耀禮又拿走0.1公克海洛因,當場拿1千元給我,說是要補貼我,他拿給我的錢比我進價的錢還要少,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是為了求交保才隨便講的云云,惟查,被告駱俊廷於100年6月8日警詢、100年7月7日偵訊時均自承:證人鄭耀禮從100 年1、2月份有跟我購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約0.1 公克,價值約1至2千元,而後證人鄭耀禮前來我家中,我均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他施用等語(見偵字第5165號卷三第174頁、第216頁),另證人鄭耀禮於偵訊時就附表三編號7號所示交易,亦證稱:應該是在3月,1、2月我在住院開刀等語(按筆錄內誤將「你」與「他」相互錯置,見偵字第5165號卷三第223 頁),意指確有此事,檢察官就雙方交易時間究為100年3月或1、2月,再向被告駱俊廷確認,被告駱俊廷則於偵訊時供承:時間應該是我記錯了等語(見偵字第5165號卷三第217 頁),意謂證人鄭耀禮所述交易時間即100年3月才是正確,則被告駱俊廷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已核與證人鄭耀禮之證述內容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被告駱俊廷、證人鄭耀禮均未陳明該次交易之具體金額為何,依罪證有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故應認該次證人鄭耀禮係給付被告駱俊廷1千元,取得0.1公克之海洛因。又依前述,0.4 公克海洛因之市價約3至4千元,則0.1公克海洛因之市價約750元,倘依附表一編號7至9號所示被告駱俊廷以8 萬元價格向被告許順誠購買半兩重約18公克之較大量海洛因為計算基準,0.1公克海洛因之市價則約444元,本次被告駱俊廷僅交付0.1 公克海洛因予證人鄭耀禮,即向證人鄭耀禮收取1 千元,顯見被告駱俊廷確有藉此獲利之意思。被告駱俊廷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駱俊廷於警詢及偵訊時,就販賣海洛因及無償提供海洛因予證人鄭耀禮之情形係分別敘述,且關於販賣海洛因0.1 公克予證人鄭耀禮該次,並未陳稱證人鄭耀禮有先無償施用0.3 公克之情況,則被告駱俊廷辯稱:證人鄭耀禮是先施用了0.3公克後又拿了0.1公克,才給付1 千元云云,已屬無據,不足採信;另檢察官於100 年7月7日訊問時已向當時有辯護人洪大明律師陪同之被告駱俊廷詢問:100 年6月8日警詢筆錄是否實在?被告駱俊廷答稱:我所說的都實在,我是出於自由意志下陳述。檢察官並請辯護人洪大明律師協助被告駱俊廷查閱該份警詢筆錄等情,此有100 年7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165號卷三第211 頁),足見被告駱俊廷於前開警詢、偵訊時所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可充分行使受律師協助及辯護之權利,從而,被告駱俊廷辯稱: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是為求交保才隨便講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亦非可信。 (九)附表四編號1至5號部分: 訊據被告駱俊廷對於有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5號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彭育邦、鄭耀禮之事實,已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165號卷三第190至193頁、第217 頁,訴字卷一第83頁背面、第203 頁背面),且經證人彭育邦、鄭耀禮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165號卷三第223至22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1、22、60、66、67、82、85、91號及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59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92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100年度聲監字第227號卷第48至54頁、偵字第5165號卷三第41至52頁),是以,足認被告駱俊廷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順誠、駱俊廷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許順誠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9號所示犯行,被告駱俊廷所為如附表三編號5、7號所示犯行,被告2 人均有營利之意圖,業如前述,是核渠2 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次按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檢察官依販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轉讓毒品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順誠就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犯行、被告駱俊廷就附表三編號 1至4 號及附表四編號1至5號所示犯行,均無營利之意圖,是核渠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駱俊廷就附表三編號1至4號所示犯行均係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然被告駱俊廷就此部分所為應均係成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許順誠就附表一編號1至4、7至9號及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犯行,被告駱俊廷就附表三編號1至5、7 號及附表四編號1至5號所示犯行,被告2 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渠等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許順誠與案外人林憶汶就附表一編號7至9號所示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許順誠就附表一編號1至4、 7至9 號及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犯行,被告駱俊廷就附表三編號1至5、7 號及附表四編號1至5號所示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四)累犯: 1、被告許順誠有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13至32頁背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至4、7至9號及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駱俊廷有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46至5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三編號1至5、7 號及附表四編號1至5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減刑: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許順誠就附表一編號1至4、7、9號及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犯行,被告駱俊廷就附表三編號1至4號及附表四編號1至5號所示犯行,皆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已如前述,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駱俊廷就附表三編號5、7號所示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前揭抗辯為本院所不採信,惟被告駱俊廷就附表三編號 5、7號所示確有交付0.1公克海洛因予證人彭育邦、鄭耀禮及分別向該2 人收取2千元、1千元等主要犯罪事實,皆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經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之立法意旨,應認被告駱俊廷就附表三編號5、7號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亦依該條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8 號所示犯行,被告許順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對此犯罪事實予以坦承,洵難依此條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2、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許順誠就附表一編號1至4、7至9號所示犯行及被告駱俊廷就附表三編號5、7號所示犯行,均係出於一時貪念而起意販賣第一級毒品,致罹刑章,審酌渠2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期間並非甚長,且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利潤亦非甚鉅,販賣毒品之對象僅2至3人,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有別,又考量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刑責甚重,即使依上開條例依法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2 人最低刑度亦失之過苛,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情狀不無顯可憫恕之處,若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2 人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是以,就被告許順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9號及附表二編號 1、2號所示之罪,被告駱俊廷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號及附表四編號1至5號所示之罪,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其中被告許順誠就附表一編號1至4、7至9號所示犯行及被告駱俊廷就附表三編號5、7號所示犯行,均遞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竟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被告許順誠販賣海洛因之重量少則1錢(約3.6公克),多則半兩(約18公克),而被告駱俊廷販賣海洛因之重量則僅0.1公克,被告許順誠販賣海洛因之價格少則1萬 6千元,多則8萬元,而被告駱俊廷販賣海洛因之價格則僅1至2 千元,另被告許順誠無償轉讓證人陳世偉之海洛因少則僅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多則半錢(約1.8公克),被告駱俊廷有償轉讓證人B28之海洛因則僅0.4公克,無償轉讓證人彭育邦、鄭耀禮之海洛因則僅1小包,被告2人犯罪情節有別,渠2 人所為均已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2 人犯後就大部分犯行皆已坦承之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許順誠自承: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目前與祖父、大嫂及大嫂之3 名子女同住,自己未婚、沒有小孩,患有愛滋病等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69頁),被告駱俊廷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在監執行中,家中有兄長及姐妹,已婚但沒有子女,配偶已經過世等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67頁背面),及本案被告許順誠之犯罪所得共28萬8 千元(即附表一編號2至4、7至9號)、被告駱俊廷之犯罪所得共7千元(即附表三編號1至5、7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9號、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至5、7 號及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5日生效,將原條文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者,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除於第1項但書增設不得併合處罰之限制外,另於第2項增列受刑人得依其利益衡量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被告2人所犯前揭各罪之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6月,均不得易科罰金,亦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是以,該次修正對被告2 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變更,爰無須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三、沒收及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順誠就附表一編號2 至4、7至9號所示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共計28萬8千元(就附表一編號1 號部分,因證人陳世偉並未付款,故不認為係被告許順誠之犯罪所得)、被告駱俊廷就附表三編號1至5、7 號所示轉讓、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共計7千元,均係被告2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因前述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故併諭知:就被告許順誠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所示犯罪所得4萬8千元部分,對被告許順誠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被告許順誠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至9號所示與案外人林憶汶共同犯罪所得24萬元部分,由被告許順誠與案外人林憶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就被告駱俊廷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號所示犯罪所得7千元部分,對被告駱俊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已有明定。供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肅清煙毒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仍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最高法院84年台覆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亦應為相同解釋。查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尚難確認被告許順誠所使用與證人陳世偉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為何,已如上述,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表一編號2至4號部分,因卷內欠缺被告許順誠與同案被告陳家豐間之通訊監察紀錄或相關陳述,亦難確認被告許順誠有使用何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犯罪工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表一編號7至9號部分,被告駱俊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證述此3 次係與案外人林憶汶使用之何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起訴書雖謂林憶汶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駱俊廷聯繫,然被告駱俊廷於警詢時係陳稱:案外人林憶汶有用很多支行動電話跟我聯繫,但近期是用0000000000門號跟我聯繫交易毒品,其所謂「近期」則係指公訴人撤回起訴之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1號所示交易等情,見偵字第5165號卷三第171至173頁),復欠缺此3 次被告駱俊廷與案外人林憶汶間之通訊監察紀錄可佐,實難認案外人林憶汶係使用何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犯罪工具,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表三編號1至5、7 號及附表四編號1至5號部分,被告駱俊廷雖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轉讓海洛因之工具,然被告駱俊廷並未供承該門號為其所有,且該門號之申登人為「出鈺慈」,此有電信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165號卷三第11頁),是難認該門號確為被告駱俊廷所有之物,又本案被告駱俊廷為警查扣2支行動電話,被告駱俊廷於附表三編號1至5、7號及附表四編號1至5號所示犯行,各係使用何支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卷內亦缺乏證據可佐,因此,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三)再按,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旨可參)。就被告駱俊廷所為如附表三編號9 號所示意圖販賣而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院經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見下述),本院自無從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須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注射針筒24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匙4支、玻璃球3只、現金1萬3千2百元、記事本1本、行動電話2支(內含SIM卡共4只)等物,均與本案之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之犯行無涉乙節,業據被告駱俊廷供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爰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順誠與案外人林憶汶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6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6號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同案被告駱俊廷;另被告駱俊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6、8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 6、8 號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彭育邦、鄭耀禮;被告駱俊廷又意圖販賣海洛因以營利,於附表三編號9 號所示時間、地點,向案外人林憶汶購買供販賣之海洛因2 大包及23小包,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順誠另涉犯如附表一編號5、6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駱俊廷另涉犯如附表三編號6、8、 9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順誠之供述、被告駱俊廷之供述與證述、證人彭育邦之證述、證人鄭耀禮之證述、被告駱俊廷為警扣案之毒品2 大包及23小包、通訊監察譯文編號7、8、11、12、14、15號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2 人均堅決否認有前述公訴人所指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許順誠辯稱:附表一編號5 號部分,我並沒有跟案外人林憶汶共同販賣海洛因給證人即被告駱俊廷,附表一編號 6號部分,當時我身上沒有毒品,剛好我的男性友人到我租屋處要找我聊天,證人即被告駱俊廷是向該男性友人購買海洛因等語;被告駱俊廷則辯稱:附表三編號5號與編號6號應該是同一次,附表三編號7號與編號8號也是同一次,證人彭育邦、鄭耀禮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也沒有具體確認交易之次數,而100年5月25日為警查獲之多包海洛因,是我與蔡坤昌合資向案外人林憶汶購買來要自己施用的,由蔡坤昌分裝成小包,以控制每次施打藥量,避免一次施打過量,並非係意圖販賣才購入,且2大包其中1包是糖,而非海洛因,另1 包則是當時分裝後所剩下等語。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5號部分: 1、證人即被告駱俊廷於100年5月25日警詢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7、8、11、12號是我跟案外人林憶汶購買海洛因,我那時跟她拿四一,大約5 千元左右,地點是晚上在南寮西濱東大路口,是案外人林憶汶將海洛因拿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5165號卷三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於100年6月8日警詢則改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100年2 月27日晚上20時30分許在我位於新竹市○○路00號的家,與案外人林憶汶當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之海洛因數量與金額記不清楚了等情(見偵字第5165號卷三第188 頁);於偵訊時則證述:是2 月26日前一天我下臺中跟案外人林憶汶拿好像1錢,地點是臺中肉品市場屠宰場附近,大約是2萬3 千元的海洛因,量不夠,第二天她再拿四分之一給我等語(見偵字第5165號卷三第213至21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附表一編號5 號有在臺中市內品市場附近跟案外人林憶汶交易毒品,都是我打電話給案外人林憶汶,案外人林憶汶約我下去臺中,我與被告許順誠不熟,他的電話我不知道,這次交易被告許順誠好像有出現,又好像沒有,不太確定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8頁背面、第23頁)。由上可知,證人即被告駱俊廷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7、8、11、12號所示交易海洛因之情節,關於交易重量或稱係四分之一錢或稱不清楚或稱係1錢,關於交易金額或稱係5千元或稱係不清楚或稱係2萬3千元,關於交易地點或稱係在南寮或稱係其住處或稱係臺中市內品市場附近,所為證述顯有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值存疑;又縱然證人即被告駱俊廷確有如附表一編號5 號所示與案外人林憶汶交易海洛因之事,惟證人即被告駱俊廷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曾提及被告許順誠有無參與此次交易,於審理時,證人即被告駱俊廷亦無法確認被告許順誠有與案外人林憶汶一同前往與其交易海洛因,從而,已難僅憑被告駱俊廷上開顯有瑕疵之證述內容,遽謂此次交易係被告許順誠與案外人林憶汶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即被告駱俊廷。 2、案外人林憶汶於警詢時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7、8、11、12號內容供稱:是被告駱俊廷與我討論毒品「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本次「沒有完成交易」等語(見偵字第6644號卷二第210 頁),與前開被告駱俊廷之證述情節截然不同,亦顯不足以對被告許順誠為不利之認定。 3、被告許順誠雖於偵訊時自承:與案外人林憶汶是共同經營,案外人林憶汶將毒品出售後,會把錢交給我等情(見偵字第5165號卷三第316 頁背面),然被告許順誠並未說明其與案外人林憶汶如此經營模式之具體對外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金額、重量等交易情況,實難僅憑被告許順誠有此不利於己之供述,即謂被告許順誠有如附表一編號5 號所示與案外人林憶汶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二)附表一編號6號部分: 1、證人即被告駱俊廷於100年5月25日警詢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4、15號是案外人林憶汶叫一名女子來我家裡載我到五股去找綽號蟾蜍的男子購買海洛因,數量是3 錢,但他已經加了一半的糖下去洗了,蟾蜍說他買的金額是 2萬4 千元,但他卻向我開價2萬6千元,我就跟他抱怨會不會賺太多,最後是以2萬5千元完成交易,地點在新北市五股區,是與綽號蟾蜍的男子交易的等語(見偵字第5165號卷三第66頁);於100 年6月8日警詢時則改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案外人林憶汶購毒之通話,交易海洛因 2錢,價值5萬元,於100年2 月28日凌晨3、4點,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等語(見偵字第5165號卷三第189 頁);於偵訊時則證稱:當時案外人林憶汶叫一名女子載我到五股被告許順誠住處,跟被告許順誠的男性朋友買海洛因2錢,是5萬元,因已加糖,最後以現金2萬5千元完成交易等情(見偵字第5165號卷三第214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一編號6號100年2月28日凌晨3時許,你有去被告許順誠的住處嗎?)有。(當時你有跟被告許順誠交易海洛因2 錢?)一開始是我跟案外人林憶汶調貨,案外人林憶汶說她現在在苗栗,她就叫一個女子載我去被告許順誠住處,那也是我第一次見到許順誠,那時我才肯定被告許順誠家住在哪一間,去的時候我都沒有提起,我想案外人林憶汶有跟他們講了,我在被告許順誠家待了2、3個小時,可是到後來就是我自己也沒有帶毒品,我就起來問被告許順誠有沒有毒品可以買,被告許順誠說他那邊沒有,可是那時他朋友有在,他朋友就問我要多少,我毒品是跟他朋友拿的。(100年2月28日這天是被告許順誠那位朋友將海洛因拿給你,你也將2萬5千元交給該名朋友,是否如此?)是。(就你認知,此次販賣海洛因給你的人是誰?)是那個不知名的朋友。(如果你是跟被告許順誠的朋友購買,而不是跟案外人林憶汶或被告許順誠購買,你為什麼要跟案外人林憶汶抱怨說此次的品質不好?)因為今天我是經由案外人林憶汶介紹的,我都是對案外人林憶汶,我每次都是跟案外人林憶汶講,被告許順誠那個朋友我也不認識,我也無從抱怨起。(賣毒品給你的人是被告許順誠的朋友,你為何會跟案外人林憶汶抱怨被告許順誠賺太多?)因為被告許順誠的友人是誰我確實不知道,而我們跟一個朋友講電話的對答不可能講得那麼詳細,就是大約提說去到那裡買毒品,蟾蜍他那邊賺得比較多,糖加太多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8頁背面、第20至21頁背面)。可知證人即被告駱俊廷關於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4、15號所示交易海洛因之情節,就交易重量或稱係3 錢或稱係2錢,就交易金額或稱係2萬5千元或稱係5萬元,就購買毒品之對象或稱係綽號蟾蜍之被告許順誠或稱係被告許順誠之男性友人,所為證述顯有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值存疑;再觀諸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4號內容,案外人林憶汶稱要請某女子搭載證人即被告駱俊廷去找「阿騰」,請證人即被告駱俊廷將購毒之金錢交給「阿騰」,「阿騰」會一起去拿等情(見偵字第51 65號卷三第66頁),然證人即被告駱俊廷就本次交易過程卻從未提及名為「阿騰」之人,且證述係將購買毒品之金錢直接交給被告許順誠之不知名男性友人,亦非此名為「阿騰」之人,則證人即被告駱俊廷上開證述交易情節是否確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4、15 號所示內容,亦屬可議。 2、案外人林憶汶於警詢時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4號內容供稱:是我與被告駱俊廷每人出2 萬元合資向一名綽號「姐仔」之女子購買「安非他命」之通話,約在林口文化三路上的優館汽車旅館完成交易等語(見偵字第6644號卷二第210 頁),與前開證人即被告駱俊廷所為證述情節又大相逕庭,顯不足以對被告許順誠為不利之認定。 3、被告許順誠雖於偵訊時自承:與案外人林憶汶是共同經營,案外人林憶汶將毒品出售後,會把錢交給我等情(見偵字第5165號卷三第316 頁背面),然被告許順誠並未說明其與案外人林憶汶如此經營模式之具體對外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金額、重量等交易情況,實難僅憑被告許順誠有此不利於己之供述,即謂被告許順誠有如附表一編號6 號所示與案外人林憶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三)附表三編號6號部分: 被告駱俊廷雖於100年6月8日警詢、100年7月7日偵訊時均自承:證人彭育邦從100 年1、2月份有跟我購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次數約2次,數量約0.1公克,價值約1至2千元等語(見偵字第5165號卷三第174 頁、第216至217頁),然而,證人彭育邦於偵訊時僅證稱:(據被告駱俊廷稱你在100年1月、2月份有跟他買過海洛因2 次,每次0.1公克,金額1至2千元,是否如此?)有此事,那時候身上有 2千元,所以拿2千元給他等情(見偵字第5165號卷三第223頁),因被告駱俊廷、證人彭育邦均並未分別描述2 次購買海洛因之具體情節如何,依證人彭育邦上開證述內容,僅可得知證人彭育邦確有於100年1、2月間某日以2千元價格向被告駱俊廷購買0.1公克海洛因之事(即附表三編號5號所示),尚難肯認其有向被告駱俊廷購買海洛因2 次之事實。 (四)附表三編號8號部分: 被告駱俊廷雖於100年6月8日警詢、100年7月7日偵訊時均自承:證人鄭耀禮從100 年1、2月份有跟我購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次數約2次,數量約0.1公克,價值約1至2千元等語(見偵字第5165號卷三第174頁、第216至217 頁),然而,檢察官於偵訊時係訊問證人鄭耀禮:依被告駱俊廷稱「他」在100年1月、2月間,曾經賣給「你」0.1公克海洛因,每次1千到2千不等,是否實在(按筆錄內誤將「你」與「他」相互錯置)?證人鄭耀禮答稱:應該是在3 月,1 、2月我在住院開刀等情(見偵字第5165號卷三第223頁),顯見檢察官之提問並未向證人鄭耀禮確認其向被告駱俊廷購買海洛因之次數,而證人鄭耀禮之證述內容亦未提及其向被告駱俊廷購買海洛因之次數,因被告駱俊廷、證人鄭耀禮均並未分別描述各次購買海洛因之具體情節如何,依證人鄭耀禮上開證述內容,僅可得知證人鄭耀禮確有於100 年1、2月間某日以1千至2千元不等之價格向被告駱俊廷購買0.1公克海洛因之事(即附表三編號7號),尚難肯認其有向被告駱俊廷購買海洛因2次之事實。 (五)附表三編號9號部分: 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故販入毒品而構成販賣毒品罪,必須行為人於販入之初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01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警方於100年5月25日上午9 時50許,在被告駱俊廷位於新竹市○○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24包(含袋重分別為2.86公克、0.88公克、0.88公克、0.89公克、0.89公克、0.91公克、0.89公克、0.38公克、0.74公克、0.29公克、0.29公克、0.31公克、0.29公克、0.29公克、0.31公克、0.29公克、0.27公克、0.30公克、0.29公克、0.17公克、0.31公克、0.30公克、0.32公克、0.3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為4.21公克,空包裝總重為9.78公克,另扣案編號24號以夾鏈袋包裝之粉末經送驗後未發現含毒品成分)、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注射針筒24支、電子磅秤 1台、分裝匙4支、玻璃球3只、現金1萬3千2百元、記事本1本、行動電話2支(內含SIM卡共4只)等情,有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308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 份、查獲照片28張與上揭物品扣案可稽(見偵字第5165號卷三第69至73頁、第86至100頁,訴字卷一第256頁)。被告駱俊廷雖於100年6月8日警詢、100年7月7日偵訊時自承:我確實有利用上開違禁物品對外從事販毒之行為等語(見偵字第5165號卷三第171頁、第214頁),然而,其並未具體陳述究利用上開何等物品、於何時、以何種方式、販賣何種毒品予何人,且其於為警實施搜索當日即100年5月25日警詢時即已供稱:警方查獲之海洛因是我和蔡坤昌共同合買要自己施用的,分裝袋1 包是用來控制我每次固定施用的量,這樣才不會過量等語(見偵字第5165號卷三第59頁背面),表明上開遭查獲之多包海洛因並非係其意圖販賣而購入,而係其與蔡坤昌合資購買欲自行施用,則其縱使曾為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猶難遽謂其係意圖販賣以營利而購入上開遭查獲之海洛因。復觀諸上開遭查獲之海洛因各包重量不一(除編號25號重量2.86公克外,其餘輕則僅0.17公克,重則達0.91公克),而本案認定被告駱俊廷所犯如附表三編號5、7號所示販賣海洛因之重量均僅0.1 公克,與上開遭扣案之海洛因重量亦顯屬不同,苟被告駱俊廷確係意圖販賣以營利而購入上開海洛因,理應斤斤計較每包海洛因之重量、力求大包(如0.9 公克)或小包(如0.3 公克)的海洛因之克數應一致,以免將來發生賠售之情形,而在現場一併查獲電子磅秤之情況下,衡情在使用電子磅秤予以分裝之後,每包海洛因之重量應不致於有如此輕重不一之差別,復無明顯大包與小包間之重量比例可循,從而,洵難僅因查獲上開扣案物及被告駱俊廷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逕認其係意圖販賣以營利而購入上開遭查獲之海洛因。至公訴意旨所引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 份,經本院翻遍全案卷證,除有該院100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謂證人蔡明哲遭查獲之毒品確為「安非他命」乙節(見偵字第5165號卷二第188 頁)外,即無公訴意旨所稱「抽驗結果確定為海洛因」之該院鑑定書附於卷內,公訴人引此據以證明被告駱俊廷有此部分意圖販賣而購入海洛因之犯行,亦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許順誠有為如附表一編號5、6號所示與案外人林憶汶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駱俊廷有為如附表三編號6、8號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及如附表三編號9 號所示意圖販賣而購入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犯公訴意旨所認前述罪名,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即為被告 2人有利之認定,就被告2 人此部分被訴事實分別均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 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毒品種類、│行為態樣 │主文 │ │ │ │ │ │數量及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1 │陳世偉 │99年底某│許順誠位│海洛因1錢 │陳世偉以行│許順誠販賣第一級│ │ │ │日(在附│於新北市│,1萬6千元│動電話與許│毒品,累犯,處有│ │ │ │表二編號│泰山區明│(尚未付款│順誠聯繫(│期徒刑柒年拾月。│ │ │ │1號之後 │智路1段 │) │無法確認許│ │ │ │ │) │108號9樓│ │順誠使用何│ │ │ │ │ │之2租屋 │ │行動電話)│ │ │ │ │ │處 │ │後,再約至│ │ │ │ │ │ │ │左列地點交│ │ │ │ │ │ │ │易,陳世偉│ │ │ │ │ │ │ │當時賒帳,│ │ │ │ │ │ │ │迄今仍未付│ │ │ │ │ │ │ │款。 │ │ ├──┼────┼────┼────┼─────┼─────┼────────┤ │ 2 │陳家豐 │100年1月│許順誠位│海洛因1錢 │陳家豐前往│許順誠販賣第一級│ │ │ │9日19時 │於新北市│,1萬6千元│左列地點向│毒品,累犯,處有│ │ │ │46分前某│泰山區明│ │許順誠購買│期徒刑捌年。未扣│ │ │ │時 │智路1段 │ │海洛因,之│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108號9樓│ │後陳家豐再│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 │ │ │之2租屋 │ │將海洛因交│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處 │ │付蔡明哲(│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陳家豐與蔡│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明哲通聯內│ │ │ │ │ │ │ │容如通訊監│ │ │ │ │ │ │ │察譯文編號│ │ │ │ │ │ │ │106、107、│ │ │ │ │ │ │ │109、113、│ │ │ │ │ │ │ │114、115號│ │ │ │ │ │ │ │)。 │ │ ├──┼────┼────┼────┼─────┼─────┼────────┤ │ 3 │陳家豐 │100年1月│許順誠位│海洛因1錢 │陳家豐原與│許順誠販賣第一級│ │ │ │10日凌晨│於新北市│,1萬6千元│蔡明哲在新│毒品,累犯,處有│ │ │ │ │泰山區明│ │竹市民生路│期徒刑捌年。未扣│ │ │ │ │智路1段 │ │丹妮絲護膚│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108號9樓│ │坊,蔡明哲│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 │ │ │之2租屋 │ │載陳家豐前│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處 │ │往左列地點│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由陳家豐│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向許順誠購│ │ │ │ │ │ │ │買海洛因後│ │ │ │ │ │ │ │,再由蔡明│ │ │ │ │ │ │ │哲載陳家豐│ │ │ │ │ │ │ │至駱俊廷之│ │ │ │ │ │ │ │住處,由陳│ │ │ │ │ │ │ │家豐將海洛│ │ │ │ │ │ │ │因交予駱俊│ │ │ │ │ │ │ │廷(蔡明哲│ │ │ │ │ │ │ │與駱俊廷通│ │ │ │ │ │ │ │聯內容如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 │ │ │ │ │ │ │編號116、 │ │ │ │ │ │ │ │124、125號│ │ │ │ │ │ │ │)。 │ │ ├──┼────┼────┼────┼─────┼─────┼────────┤ │ 4 │陳家豐 │100年1月│許順誠位│海洛因1錢 │蔡明哲載陳│許順誠販賣第一級│ │ │ │31日凌晨│於新北市│,1萬6千元│家豐前往左│毒品,累犯,處有│ │ │ │0時35分 │泰山區明│ │列地點,由│期徒刑捌年。未扣│ │ │ │許 │智路1段 │ │陳家豐向許│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108號9樓│ │順誠購買海│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 │ │ │之2租屋 │ │洛因後,再│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處 │ │由蔡明哲載│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陳家豐至駱│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俊廷之住處│ │ │ │ │ │ │ │,由陳家豐│ │ │ │ │ │ │ │將海洛因交│ │ │ │ │ │ │ │予駱俊廷(│ │ │ │ │ │ │ │蔡明哲與駱│ │ │ │ │ │ │ │俊廷通聯內│ │ │ │ │ │ │ │容如通訊監│ │ │ │ │ │ │ │察譯文編號│ │ │ │ │ │ │ │245、246號│ │ │ │ │ │ │ │)。 │ │ ├──┼────┼────┼────┼─────┼─────┼────────┤ │ 5 │駱俊廷 │100年2月│臺中市肉│海洛因1錢 │駱俊廷以持│許順誠無罪。 │ │ │ │26日 │品市場附│,2萬3千元│用00000000│ │ │ │ │ │近 │ │68號行動電│ │ │ │ │ │ │ │話與林憶汶│ │ │ │ │ │ │ │持用之0981│ │ │ │ │ │ │ │934322號行│ │ │ │ │ │ │ │動電話聯絡│ │ │ │ │ │ │ │後交易。 │ │ ├──┼────┼────┼────┼─────┼─────┼────────┤ │ 6 │駱俊廷 │100年2月│許順誠位│海洛因2錢 │駱俊廷以持│許順誠無罪。 │ │ │ │28日凌晨│於新北市│,2萬5千元│用00000000│ │ │ │ │3時許 │泰山區明│ │68號行動電│ │ │ │ │ │智路1段 │ │話與林憶汶│ │ │ │ │ │108號9樓│ │持用之0981│ │ │ │ │ │之2租屋 │ │934322號行│ │ │ │ │ │處 │ │動電話聯絡│ │ │ │ │ │ │ │後交易。 │ │ ├──┼────┼────┼────┼─────┼─────┼────────┤ │ 7 │駱俊廷 │100年4月│駱俊廷位│海洛因半兩│駱俊廷以行│許順誠共同販賣第│ │ │ │底5月初 │於新竹市│(約18公克│動電話與林│一級毒品,累犯,│ │ │ │某日上午│中和路80│),8萬元 │憶汶聯繫(│處有期徒刑捌年陸│ │ │ │7時許 │號住處 │ │無法確認林│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 │憶汶使用何│毒品所得新臺幣捌│ │ │ │ │ │ │行動電話)│萬元與林憶汶連帶│ │ │ │ │ │ │後,林憶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再與許順誠│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至左列地點│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交易。 │償之。 │ ├──┼────┼────┼────┼─────┼─────┼────────┤ │ 8 │駱俊廷 │100年5月│駱俊廷位│海洛因半兩│駱俊廷以行│許順誠共同販賣第│ │ │ │初某日晚│於新竹市│(約18公克│動電話與林│一級毒品,累犯,│ │ │ │上11時許│中和路80│),8萬元 │憶汶聯繫(│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與附表│號住處 │ │無法確認林│。未扣案之販賣毒│ │ │ │一編號7 │ │ │憶汶使用何│品所得新臺幣捌萬│ │ │ │號相隔1 │ │ │行動電話)│元與林憶汶連帶沒│ │ │ │週) │ │ │後,林憶汶│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再與許順誠│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至左列地點│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交易。 │之。 │ ├──┼────┼────┼────┼─────┼─────┼────────┤ │ 9 │駱俊廷 │100年5月│駱俊廷位│海洛因半兩│駱俊廷以行│許順誠共同販賣第│ │ │ │7日上午8│於新竹市│(約18公克│動電話與林│一級毒品,累犯,│ │ │ │時許 │中和路80│),8萬元 │憶汶聯繫(│處有期徒刑捌年陸│ │ │ │ │號住處 │ │無法確認林│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 │憶汶使用何│毒品所得新臺幣捌│ │ │ │ │ │ │行動電話)│萬元與林憶汶連帶│ │ │ │ │ │ │後,林憶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再與許順誠│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至左列地點│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交易。 │償之。 │ └──┴────┴────┴────┴─────┴─────┴────────┘ 附表二: ┌──┬────┬────┬────┬─────┬─────┬────────┐ │編號│轉讓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毒品種類、│行為態樣 │主文 │ │ │ │ │ │數量 │ │ │ │ │ │ │ │ │ │ │ ├──┼────┼────┼────┼─────┼─────┼────────┤ │ 1 │陳世偉 │99年底某│許順誠位│海洛因半錢│許順誠於左│許順誠轉讓第一級│ │ │ │日(在附│於新北市│1.8公克 │列地點無償│毒品,累犯,處有│ │ │ │表一編號│泰山區明│ │提供海洛因│期徒刑壹年。 │ │ │ │1號之前 │智路1段 │ │予陳世偉施│ │ │ │ │) │108號9樓│ │用 │ │ │ │ │ │之2租屋 │ │ │ │ │ │ │ │處 │ │ │ │ ├──┼────┼────┼────┼─────┼─────┼────────┤ │ 2 │陳世偉 │100年初 │許順誠位│摻有海洛因│許順誠於左│許順誠轉讓第一級│ │ │ │某日 │於新北市│之香菸2支 │列地點無償│毒品,累犯,處有│ │ │ │ │泰山區明│ │提供摻有海│期徒刑柒月。 │ │ │ │ │智路1段 │ │洛因之香菸│ │ │ │ │ │108號9樓│ │2支予陳世 │ │ │ │ │ │之2租屋 │ │偉施用 │ │ │ │ │ │處 │ │ │ │ └──┴────┴────┴────┴─────┴─────┴────────┘ 附表三: ┌──┬────┬────┬────┬─────┬─────┬────────┐ │編號│交易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毒品種類、│行為態樣 │主文 │ │ │ │ │ │數量及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1 │B28 │100年3月│駱俊廷位│海洛因1小 │B28以持用 │駱俊廷轉讓第一級│ │ │ │初某日上│於新竹市│包約0.4 公│之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 │ │ │午7時許 │中和路80│克,1千元 │24號行動電│期徒刑拾月。未扣│ │ │ │ │號住處 │ │話撥打駱俊│案之轉讓毒品所得│ │ │ │ │ │ │廷持用之09│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00000000號│,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行動電話聯│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絡相約至左│產抵償之。 │ │ │ │ │ │ │列地點,由│ │ │ │ │ │ │ │駱俊廷交付│ │ │ │ │ │ │ │1小包重約 │ │ │ │ │ │ │ │0.4公克海 │ │ │ │ │ │ │ │洛因予B28 │ │ │ │ │ │ │ │,因駱俊廷│ │ │ │ │ │ │ │與B28交情 │ │ │ │ │ │ │ │深厚,僅向│ │ │ │ │ │ │ │B28收取顯 │ │ │ │ │ │ │ │低於市價之│ │ │ │ │ │ │ │1千元。 │ │ ├──┼────┼────┼────┼─────┼─────┼────────┤ │2 │B28 │100年3月│駱俊廷位│海洛因1小 │B28以持用 │駱俊廷轉讓第一級│ │ │ │初某日上│於新竹市│包約0.4 公│之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 │ │ │午7時許 │中和路80│克,1千元 │24號行動電│期徒刑拾月。未扣│ │ │ │(在附表│號住處 │ │話撥打駱俊│案之轉讓毒品所得│ │ │ │三編號1 │ │ │廷持用之09│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號之後約│ │ │00000000號│,如全部或一部不│ │ │ │3、4日)│ │ │行動電話聯│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絡相約至左│產抵償之。 │ │ │ │ │ │ │列地點,由│ │ │ │ │ │ │ │駱俊廷交付│ │ │ │ │ │ │ │1小包重約 │ │ │ │ │ │ │ │0.4公克海 │ │ │ │ │ │ │ │洛因予B28 │ │ │ │ │ │ │ │,因駱俊廷│ │ │ │ │ │ │ │與B28交情 │ │ │ │ │ │ │ │深厚,僅向│ │ │ │ │ │ │ │B28收取顯 │ │ │ │ │ │ │ │低於市價之│ │ │ │ │ │ │ │1千元。 │ │ ├──┼────┼────┼────┼─────┼─────┼────────┤ │3 │B28 │100年3月│駱俊廷位│海洛因1小 │B28以持用 │駱俊廷轉讓第一級│ │ │ │25日下午│於新竹市│包約0.4 公│之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 │ │ │3時30分 │中和路80│克,1千元 │24號行動電│期徒刑拾月。未扣│ │ │ │許 │號住處 │ │話撥打駱俊│案之轉讓毒品所得│ │ │ │ │ │ │廷持用之09│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00000000號│,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行動電話聯│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絡相約至左│產抵償之。 │ │ │ │ │ │ │列地點,由│ │ │ │ │ │ │ │駱俊廷交付│ │ │ │ │ │ │ │1小包重約 │ │ │ │ │ │ │ │0.4公克海 │ │ │ │ │ │ │ │洛因予B28 │ │ │ │ │ │ │ │,因駱俊廷│ │ │ │ │ │ │ │與B28交情 │ │ │ │ │ │ │ │深厚,僅向│ │ │ │ │ │ │ │B28收取顯 │ │ │ │ │ │ │ │低於市價之│ │ │ │ │ │ │ │1千元。 │ │ ├──┼────┼────┼────┼─────┼─────┼────────┤ │4 │B28 │100年3月│駱俊廷位│海洛因1小 │B28以持用 │駱俊廷轉讓第一級│ │ │ │28日上午│於新竹市│包約0.4 公│之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 │ │ │7時許 │中和路80│克,1千元 │24號行動電│期徒刑拾月。未扣│ │ │ │ │號住處 │ │話撥打駱俊│案之轉讓毒品所得│ │ │ │ │ │ │廷持用之09│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00000000號│,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行動電話聯│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絡相約至左│產抵償之。 │ │ │ │ │ │ │列地點,由│ │ │ │ │ │ │ │駱俊廷交付│ │ │ │ │ │ │ │1小包重約 │ │ │ │ │ │ │ │0.4公克海 │ │ │ │ │ │ │ │洛因予B28 │ │ │ │ │ │ │ │,因駱俊廷│ │ │ │ │ │ │ │與B28交情 │ │ │ │ │ │ │ │深厚,僅向│ │ │ │ │ │ │ │B28收取顯 │ │ │ │ │ │ │ │低於市價之│ │ │ │ │ │ │ │1千元。 │ │ ├──┼────┼────┼────┼─────┼─────┼────────┤ │5 │彭育邦(│100年1、│駱俊廷位│海洛因1小 │彭育邦以持│駱俊廷販賣第一級│ │ │綽號花枝│2月間某 │於新竹市│包,0.1公 │用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 │ │) │日 │中和路80│克,2千元 │78號行動電│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號住處 │ │話與駱俊廷│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持用上開09│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行動電話聯│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絡,再約至│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上開地點交│ │ │ │ │ │ │ │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彭育邦 │100年1、│駱俊廷位│海洛因1小 │同上聯絡方│駱俊廷無罪。 │ │ │ │2月間某 │於新竹市│包,0.1公 │式 │ │ │ │ │日 │中和路80│克,2千元 │ │ │ │ │ │ │號住處 │ │ │ │ ├──┼────┼────┼────┼─────┼─────┼────────┤ │7 │鄭耀禮 │100年3月│駱俊廷位│海洛因1小 │鄭耀禮以持│駱俊廷販賣第一級│ │ │ │間某日 │於新竹市│包,0.1公 │用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 │ │ │ │中和路80│克,1千元 │97號行動電│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號住處 │ │話與駱俊廷│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前開098569│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4968號行動│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電話聯絡,│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再約至上開│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地點交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鄭耀禮 │100年3月│駱俊廷位│海洛因1小 │同上聯絡方│駱俊廷無罪。 │ │ │ │間某日 │於新竹市│包,0.1公 │式 │ │ │ │ │ │中和路80│克,至少1 │ │ │ │ │ │ │號住處 │千元 │ │ │ ├──┼────┼────┼────┼─────┼─────┼────────┤ │9 │尚未賣出│100年5月│駱俊廷位│海洛因25包│駱俊廷意圖│駱俊廷無罪。 │ │ │ │25日前之│於新竹市│ │販賣海洛因│ │ │ │ │5月間某 │中和路80│ │,於左列時│ │ │ │ │日 │號住處 │ │間、地點向│ │ │ │ │ │ │ │林憶汶購買│ │ │ │ │ │ │ │供販賣之海│ │ │ │ │ │ │ │洛因25包,│ │ │ │ │ │ │ │於100年5月│ │ │ │ │ │ │ │25日上午9 │ │ │ │ │ │ │ │時50分許為│ │ │ │ │ │ │ │警實施搜索│ │ │ │ │ │ │ │而查獲。 │ │ └──┴────┴────┴────┴─────┴─────┴────────┘ 附表四: ┌──┬────┬────┬────┬─────┬─────┬────────┐ │編號│轉讓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毒品種類、│聯絡方式 │主文 │ │ │ │ │ │數量 │ │ │ ├──┼────┼────┼────┼─────┼─────┼────────┤ │1 │彭育邦 │100年3月│駱俊廷位│海洛因1小 │彭育邦以持│駱俊廷轉讓第一級│ │ │ │7日下午4│於新竹市│包 │用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 │ │ │時許 │中和路80│ │78號行動電│期徒刑捌月。 │ │ │ │ │號住處 │ │話與駱俊廷│ │ │ │ │ │ │ │持用上開09│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聯│ │ │ │ │ │ │ │絡,再約至│ │ │ │ │ │ │ │左列地點(│ │ │ │ │ │ │ │通訊監察譯│ │ │ │ │ │ │ │文編號21、│ │ │ │ │ │ │ │22號即為通│ │ │ │ │ │ │ │話內容)。│ │ ├──┼────┼────┼────┼─────┼─────┼────────┤ │2 │彭育邦 │100年3月│駱俊廷位│海洛因1小 │彭育邦以持│駱俊廷轉讓第一級│ │ │ │10日下午│於新竹市│包 │用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 │ │ │6時許 │中和路80│ │78號行動電│期徒刑捌月。 │ │ │ │ │號住處 │ │話與駱俊廷│ │ │ │ │ │ │ │持用上開09│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聯│ │ │ │ │ │ │ │絡,再約至│ │ │ │ │ │ │ │左列地點(│ │ │ │ │ │ │ │通訊監察譯│ │ │ │ │ │ │ │文編號60號│ │ │ │ │ │ │ │即為通話內│ │ │ │ │ │ │ │容)。 │ │ ├──┼────┼────┼────┼─────┼─────┼────────┤ │3 │彭育邦 │100年3月│駱俊廷位│海洛因1小 │彭育邦以持│駱俊廷轉讓第一級│ │ │ │11日上午│於新竹市│包 │用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 │ │ │8時許 │中和路80│ │78號行動電│期徒刑捌月。 │ │ │ │ │號住處 │ │話與駱俊廷│ │ │ │ │ │ │ │持用上開09│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聯│ │ │ │ │ │ │ │絡,再約至│ │ │ │ │ │ │ │左列地點(│ │ │ │ │ │ │ │通訊監察譯│ │ │ │ │ │ │ │文編號66、│ │ │ │ │ │ │ │67號即為通│ │ │ │ │ │ │ │話內容)。│ │ ├──┼────┼────┼────┼─────┼─────┼────────┤ │4 │鄭耀禮 │100年3月│駱俊廷位│海洛因1小 │鄭耀禮以持│駱俊廷轉讓第一級│ │ │ │15日上午│於新竹市│包 │用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 │ │ │11時許 │中和路80│ │97號行動電│期徒刑捌月。 │ │ │ │ │號住處 │ │話與駱俊廷│ │ │ │ │ │ │ │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 │ │連絡,約至│ │ │ │ │ │ │ │左列地點(│ │ │ │ │ │ │ │通訊監察譯│ │ │ │ │ │ │ │文編號82、│ │ │ │ │ │ │ │85號即為通│ │ │ │ │ │ │ │話內容)。│ │ ├──┼────┼────┼────┼─────┼─────┼────────┤ │5 │鄭耀禮 │100年3月│駱俊廷位│海洛因1小 │鄭耀禮以持│駱俊廷轉讓第一級│ │ │ │15日20時│於新竹市│包 │用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 │ │ │30分許 │中和路80│ │97號行動電│期徒刑捌月。 │ │ │ │ │號住處 │ │話與駱俊廷│ │ │ │ │ │ │ │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 │ │連絡,約至│ │ │ │ │ │ │ │左列地點(│ │ │ │ │ │ │ │通訊監察譯│ │ │ │ │ │ │ │文編號91號│ │ │ │ │ │ │ │即為通話內│ │ │ │ │ │ │ │容)。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