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平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4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勝平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搶奪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一)謝勝平①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4月4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20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②又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86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並於98年2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二)謝勝平③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3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又於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復於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4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再於99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26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⑦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17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復於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7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③至⑥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26日以101年度聲字第879號裁定應執行2年3月確定。前開⑦、⑧案件,另經本院於99年7月26日以99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且接續上開有期徒刑2年3月之執行,並於101年7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結束日期為102年2月17日(現仍假釋中)。 二、犯罪事實: (一)謝勝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林寶洲(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林寶州)管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機車1部,得手後,駛離現場。嗣於翌日騎乘附表一編號1 竊得之機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罪方式,搶奪田宜加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過程,因而查獲上情。 (二)謝勝平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何松豫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機車1部,得手後,駛離現場。復騎乘附表一編號3 竊得之機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犯罪方式,分別搶奪季金蓮、陳佳吟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過程,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田宜加、季金蓮、陳佳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公訴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犯罪方式,當庭更正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見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8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51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謝勝平所犯竊盜、搶奪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勝平對於事實二所載之2次竊盜犯行及3次搶奪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414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8 至12頁、第104至105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54頁、第62頁背面至63頁背面),並經告訴人田宜加、季金蓮、陳佳吟、被害人林寶洲、何松豫及證人衛志慶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14至17頁、第18至20頁、第22至24頁、第26至30頁、第34至38頁、第42至45頁)。且有告訴人陳佳吟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GZB-726 號機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GZB-726 號機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林寶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GZB-726號)、車號BXF-336號機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BXF-336 號機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張松豫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BXF-336號機車1部、鑰匙1 支)、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影像畫面33張、起獲告訴人陳佳吟遭搶奪物品照片8 幀、告訴人季金蓮及田宜佳遭搶奪物品棄置處照片2幀、查獲遭竊車號BXF-336號機車之照片2 幀、季金蓮於警局指認嫌犯之穿著及身型照片2 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第25頁、第31頁、第32頁、第33頁、第39頁、第40頁、第41頁、第46至49頁、第50至55頁、第56至59頁、第60頁、第61頁;本院卷第41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及3次搶奪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為附表一編號2、4、5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3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地點均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事實一(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8年2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現仍假釋中(詳事實一(二)之前案紀錄),不循正途賺取財物支應所需,猶思不勞而獲,旋即再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及3次搶奪犯行,且其竊取被害人財物供己所用,致生財產上損害;又被告以飛車隨機搶奪,造成告訴人心裡恐懼,危害社會治安至鉅,除告訴人陳佳吟領回部分財物外,其餘告訴人之財物均未尋回,對告訴人造成諸多不便;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至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所持用之自備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並據被告供稱:已於犯案後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且無證據證明該鑰匙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起訴意旨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執行完畢後旋即為前開犯行,而其犯罪手法相似,堪認有犯罪習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認有令入勞動處所習得技藝及矯治惡習之必要,而建請本院諭知強制工作乙節: (一)按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所具備之危險性格,除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參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理由書)。是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之強制工作適用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法院應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並衡以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而為適當、必要與合理裁處,始與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復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參照)。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乃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 1、被告固於84年至97年間,有多次竊盜犯行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前案紀錄形式上觀之,雖可疑被告有犯罪之習慣,然無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被告在性格上對於竊盜行為具有常習性,再者,被告於101年7月30日假釋出監後,旋於同年8月8、9 、11、12、21、22、25日(其中12日僅半日)在新星企業社從事園藝工作共計6天半,其每日薪質為新臺幣1200 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亦有員警查訪被告在新星企業社任職情狀而於101年9月2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被告尚有一技之長,亦有從事正當職業之能力,是單憑被告之前案紀錄,乃至被告本案之犯罪次數,尚難逕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罪之習慣。 2、另衡酌被告就本案竊盜犯罪之情節尚非嚴重(本案係2 次普通竊盜行為,竊得之機車已歸還被害人)、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與執行之情形(竊取之次數及財物價值,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僅足徵表被告乃貪求本身一時便利、企求不勞而獲之隨機犯,尚難遽以推斷其為刻意計畫之常習罪犯,或屬有犯罪之習慣而犯罪;再審酌被告對於前開竊盜犯行均已自白不諱,顯見其非無悔悟之心,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 (三)綜上,本件所宣告之刑度,應足嚴懲被告本件犯行並收教化之效,若就其所犯竊盜犯行部分,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似嫌過苛,當無必要,本院爰不予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及│ │號│ │ │ │ │ │罪名 │ ├─┼────┼────┼────┼───┼─────┼─────┤ │1 │101年9月│新竹縣竹│以自備鑰│林寶洲│車號GZB-72│刑法第320 │ │ │5日上午 │東鎮東林│匙(未扣│(起訴│6號黑色重 │條第1項之 │ │ │(起訴書│路74巷口│案)啟動│書誤載│型機車1部 │竊盜罪 │ │ │誤載為下│(中央市│電門方式│為林寶│(業經林寶│ │ │ │午,業經│場) │竊取之,│州) │洲領回) │ │ │ │公訴檢察│ │得手後,│ │ │ │ │ │官當庭更│ │駛離現場│ │ │ │ │ │正)9時 │ │。 │ │ │ │ │ │30分許 │ │ │ │ │ │ ├─┼────┼────┼────┼───┼─────┼─────┤ │ 2│101年9月│新竹縣竹│騎乘附表│田宜加│手提包1個 │刑法第325 │ │ │6日上午 │東鎮民族│一編號1 │ │(內含現金│條第1項之 │ │ │11時30分│路51號前│竊得之黑│ │新臺幣《下│搶奪罪。 │ │ │許 │ │色機車,│ │同》2300元│ │ │ │ │ │趁田宜加│ │、手機1支 │ │ │ │ │ │步行經過│ │、國民身分│ │ │ │ │ │該處而不│ │證1張、全 │ │ │ │ │ │及防備,│ │民健康保險│ │ │ │ │ │自左後方│ │卡1張、金 │ │ │ │ │ │徒手搶奪│ │融卡3張、 │ │ │ │ │ │手上之手│ │存摺5本、 │ │ │ │ │ │提包1個 │ │會員卡2 張│ │ │ │ │ │,得手後│ │、鑰匙6支 │ │ │ │ │ │,現金花│ │等物) │ │ │ │ │ │用殆盡,│ │ │ │ │ │ │ │其餘物品│ │ │ │ │ │ │ │丟棄頭前│ │ │ │ │ │ │ │溪橋下。│ │ │ │ ├─┼────┼────┼────┼───┼─────┼─────┤ │3 │101年9月│新竹縣竹│見機車鑰│何松豫│車號BXF-33│刑法第320 │ │ │7日上午 │東鎮榮樂│匙遺留車│ │6號銀色重 │條第1項之 │ │ │6時30分 │街195號 │上,逕自│ │型機車1部 │竊盜罪 │ │ │許 │前 │以該鑰匙│ │(業經何松│ │ │ │ │ │啟動電門│ │豫領回) │ │ │ │ │ │方式竊取│ │ │ │ │ │ │ │之(起訴│ │ │ │ │ │ │ │書誤載為│ │ │ │ │ │ │ │持自備鑰│ │ │ │ │ │ │ │匙竊取之│ │ │ │ │ │ │ │,業經檢│ │ │ │ │ │ │ │察官當庭│ │ │ │ │ │ │ │更正),│ │ │ │ │ │ │ │得手後,│ │ │ │ │ │ │ │駛離現場│ │ │ │ │ │ │ │。 │ │ │ │ ├─┼────┼────┼────┼───┼─────┼─────┤ │ 4│101年9月│新竹市光│騎乘附表│季金蓮│手提包1個 │刑法第325 │ │ │7日上午7│復路1段 │一編號3 │ │(內含現金│條第1項之 │ │ │時23分許│與建中路│竊得之銀│ │8000元、手│搶奪罪。 │ │ │ │口 │色機車,│ │機1支、國 │ │ │ │ │ │趁季金蓮│ │民身分證1 │ │ │ │ │ │騎乘機車│ │張、全民健│ │ │ │ │ │行經該處│ │康保險卡1 │ │ │ │ │ │而不及防│ │張、信用卡│ │ │ │ │ │備,自左│ │1張、金融 │ │ │ │ │ │後方徒手│ │卡2張、存 │ │ │ │ │ │搶奪放置│ │摺1本等物 │ │ │ │ │ │機車腳踏│ │) │ │ │ │ │ │墊之手提│ │ │ │ │ │ │ │包1個, │ │ │ │ │ │ │ │得手後,│ │ │ │ │ │ │ │現金花用│ │ │ │ │ │ │ │殆盡,其│ │ │ │ │ │ │ │餘物品丟│ │ │ │ │ │ │ │棄頭前溪│ │ │ │ │ │ │ │橋下。 │ │ │ │ ├─┼────┼────┼────┼───┼─────┼─────┤ │ 5│101年9月│新竹市自│騎乘附表│陳佳吟│肩背包1個 │刑法第325 │ │ │8日下午 │由路60巷│一編號3 │ │(內含現金│條第1項之 │ │ │2時45分 │口即新竹│竊得之銀│ │2500元、手│搶奪罪。 │ │ │許 │市三民國│色機車,│ │機2支、全 │ │ │ │ │小水溝旁│趁陳佳吟│ │民健康保險│ │ │ │ │ │步行經過│ │卡1張、信 │ │ │ │ │ │該處而不│ │用卡1張、 │ │ │ │ │ │及防備,│ │鑰匙1串、 │ │ │ │ │ │自左後方│ │皮夾1個等 │ │ │ │ │ │徒手搶奪│ │物) │ │ │ │ │ │身上之肩│ │《除現金、│ │ │ │ │ │背包1個 │ │手機外,均│ │ │ │ │ │,得手後│ │經陳佳吟領│ │ │ │ │ │,現金花│ │回》 │ │ │ │ │ │用殆盡,│ │ │ │ │ │ │ │其餘物品│ │ │ │ │ │ │ │丟棄新竹│ │ │ │ │ │ │ │縣竹北市│ │ │ │ │ │ │ │之農田內│ │ │ │ │ │ │ │。 │ │ │ │ └─┴────┴────┴────┴───┴─────┴─────┘ 附表二、查獲過程: ┌───────────────────────────┐ │一、為警於101年9月9日上午8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王子│ │ 飯店206號房查獲謝勝平,並扣得鑰匙4支;旋在新竹縣竹│ │ 東鎮○○路與信義街口,尋獲附表一編號3之車號BXF-336│ │ 號之銀色機車1部(業經何松豫領回)。 │ ├───────────────────────────┤ │二、嗣於101年9月9日上午8時45分許,謝勝平帶同員警前往新│ │ 竹縣竹北市隘口里4鄰37之1號旁農田,起獲附表一編號5 │ │ 遭搶奪之肩背包1個(內有咖啡皮夾1個、陳佳吟之全民健│ │ 康保險卡1張、信用卡1張、鑰匙1串共6支)(業經陳佳吟│ │ 領回) │ ├───────────────────────────┤ │三、經警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與中正路口,尋獲附表一 │ │ 編號1之車號GZB-726號之黑色機車1部(業經林寶洲領回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