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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22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馮俊郎王子謙蔡欣怡

原告
廖美珠
被告
陳瑞雯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1號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1年8月起清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陳瑞雯平日在新竹縣新豐鄉○○街1巷1號經營服飾行,於97年4月至98年4月以台證期貨經理人身分及預成立「兆昇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名,代操盤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投資,可取得高額報酬並保證獲利,簽訂「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欺騙原告,被告還將騙得金錢據為己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被告因犯罪而業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並由法院繫屬審理中為前提,倘刑事案件業已終結,則附帶利用刑事訴訟之要件已不存在,自更無從附帶利用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瑞雯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業經本院於101年8月6日辯論終結,並定同年10月19日宣示判決一節,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原告自不得於辯論終結後、被告或檢察官上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末按,原告如欲提起民事訴訟,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起訴,或依上開規定,於本件刑事案件業經原告不服刑事判決而請求檢察官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得於本刑事案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之後,再於刑事案件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蔡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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