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45號原 告 曾保鈞 原 告 陳彩鳳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被 告 邱勇達 被 告 福泰團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 年訴字88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邱勇達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曾保鈞、陳彩鳳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曾保鈞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10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之事實理由為:被告邱勇達過失造成被害人曾棋松死亡,被告福泰團膳公司為被告邱勇達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被告2 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 項及第194條等規定。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邱勇達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另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