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交訴字第81號
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宏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0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詹宏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詹宏偉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100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詹宏偉於102 年7 月15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湖路王爺高幹83號電線桿前設有禁止超車線之單向單車道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等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欲自前方同向直行,由湯添火所駕駛並搭載湯為翔、陳鳳萍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右側跨路面邊線超車,不慎撞及路邊電線桿,其車身轉向後,復撞及湯添火所駕駛上開大貨車尾部車斗,致該大貨車一度遭頂起後,沿道路往前橫向滑行,終至車頭撞及路邊軍營圍牆而造成圍牆極大破洞(毀損部分為據告訴)後始停止,導致湯添火受有左肘及左膝挫傷、湯為翔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下背鈍傷、陳鳳萍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詎詹宏偉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湯添火、湯為翔、陳鳳萍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非但未下車救助其等三人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反而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車號循線查獲詹宏偉。
二、案經湯添火、湯為翔、陳鳳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詹宏偉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詹宏偉於警局詢問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2 年度偵字第7071號卷第6 至9頁、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湯添火、湯為翔、陳鳳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7071號卷第10至13頁、第16至19頁、第46至48 頁)。
三、證人邱佩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7071號卷第14至15頁、第20至21頁)。
四、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0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7071號卷第20至25頁、第30至38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核被告詹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2 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告訴人湯添火、湯為翔、陳鳳萍,致其等受傷,且於駕車肇事後,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卻逃離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之情節,且始終未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事宜或對告訴人等致歉,甚且於本院排定調解期日亦未通知而無故不到庭,本不可輕饒,然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期間尚能坦白承認犯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