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9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3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宏霖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52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呂宏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呂宏霖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7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呂宏霖前①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1 號、第16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三)詎呂宏霖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2日晚上7 時至8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年10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新竹縣芎林鄉水坑村與關西鎮交界處(偏遠道路)為警緝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