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三六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三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更正為「::又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六六八之一號三樓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下方以火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外,餘均引用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三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