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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三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三六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更正為「::又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六六八之一號三樓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下方以火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外,餘均引用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三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法 官 黃 美 文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三六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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