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26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626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第128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毛重分別為拾陸點玖零公克、拾捌點玖貳公克、肆點伍公克、零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97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3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於97年9 月12日確定,於97年9 月24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7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⑴於87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1月6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4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分確定。⑵又於88年6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6 月1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5 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⑶又於88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1 號、第16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9年5 月14日入所執行,嗣於90年5 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⑷又於95年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實施,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詎甲○○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意思,為下列時地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5月30日凌晨1 時許,在新竹市○○路金彩釣蝦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涉嫌販賣毒品,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5 月30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竹市○○街311 巷19號4 樓之1 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毒品殘渣袋2 個(起訴書誤載為1 個,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個);及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批及毒品分裝吸管匙 1支(上開3 項扣案物,由檢察官另案聲請沒收,本件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7 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街311 巷36弄19號4 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因斯時起,因其不詳姓名年籍友人在該地點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煙之方式吸食海洛因,甲○○因而一併吸食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99年7月19日晚上11時5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街311 巷36弄19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分別為16.90公克、18.92公克、4.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50公克】、0.91公克)及電子磅秤1 台,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公訴人起訴要旨針對上開犯罪事實要旨欄(三)2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於99年7 月20日凌晨1 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部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因被告自白之事實而更正犯罪事實如上,並請求本院改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斷,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